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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仲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併購「天隆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得自正隆公司領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被告為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乃謊稱不知情之羅寶珠為有功之人,利用友人不知情之鄭靜子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招攬保險,而取得羅寶珠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人別親屬資料,乃用以向正隆公司領取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又明知羅寶珠未捐贈十萬元給「中國復興黨」,竟以不詳價格取得該政黨之受贈收據,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前揭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不實捐贈收據,偽造羅寶珠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單,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羅寶珠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羅寶珠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四月一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分案實施偵查。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
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共二年五月又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八十年四月一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及停止期間十二年六月,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一月又二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業已完成。
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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