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緝,8,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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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九、二八五三、四0二二、五二三四、七九六六號),甲○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威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與段其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吳玉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前去承租乙○○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二五巷十號、以及丙○○所有位於同巷十二號房屋,詎陳威任竟冒名「邱文和」、段其昌則冒名「許清和」之名義,並以「許清和」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二十二張做為繳納房租之用,陳威任並因而取得屋主乙○○、丙○○之相關年籍資料。

陳威任與吳玉砲及陳連子(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旋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丙○○、乙○○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陳威任夥同林文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李植松(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分別冒充為屋主丙○○、乙○○本人,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前去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於同日取得印鑑證明後,再於同日前去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權狀遺失補發,陳威任並因而取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文和、許清和、乙○○、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嗣陳威任因恐前去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時遭識破查獲,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由陳威任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約定由丁○○冒充屋主前去領件,陳威任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前去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先由陳威任在旁守候,再推由丁○○持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併同附表編號五、六號所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並佯稱係真正所有權人欲領取補發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幸經乙○○查知上情,報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丁○○,丁○○始未能取得所有權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及人民申請案件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合議庭依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三九、四十、四五頁、甲○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一第一七二頁),並據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黃秋梅證述自稱許清和男子租屋經過詳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四七、四八頁、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一七三頁),且與證人李植松坦承冒名請領印鑑證明之經過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卷一第一0三頁、卷三第一三九、一四二頁、甲○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二、八三頁、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一第一七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偵字第四0二二號卷第二至四頁),並與證人林文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卷第一二三頁)、段其昌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九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另參酌證人陳威任亦供稱:曾以許清和名義租房子‧‧‧‧有偽造文書等語詳實(見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一第三三頁背面、卷三第一六四頁背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二二頁)、偽造本票二十二張(同前案卷第三四至三七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見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二第九四至一二一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函附之乙○○、丙○○印鑑登記資料等分別在卷可稽(見甲○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卷二第二二九至二四一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及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係於領取補發權狀之前一日,始受陳威任所託,而約定以五千元代價,持附表所示之物前去冒名領取補發權狀,則被告僅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領所有權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被告與陳威任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既已持偽造國民身分證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並佯稱係真正所有權人而欲領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即業已著手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正犯,起訴書認應論以幫助犯,稍有未洽。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已著手實行,然尚未獲取財物即經識破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目的、冒領所有權狀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品行、智識程度、尚未領得所有權狀即遭查獲、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陳威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甲○卷第四六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一張│      │
├──┼──────────────┼──┼───┤
│ 二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一張│      │
├──┼──────────────┼──┼───┤
│ 三 │偽造之丙○○印章            │一枚│      │
├──┼──────────────┼──┼───┤
│ 四 │偽造之乙○○印章            │一枚│      │
├──┼──────────────┼──┼───┤
│ 五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一張│      │
│    │請登記案件收據 (名義人為   │    │      │
│    │丙○○)                    │    │      │
├──┼──────────────┼──┼───┤
│ 六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一張│      │
│    │請登記案件收據(名義人為    │    │      │
│    │乙○○)                    │    │      │
├──┴──────────────┴──┴───┤
│(均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證物│
│袋內)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
(普通詐欺罪)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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