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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遭人誣陷為共匪,而遭陸軍第十八軍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四二)貞再字第十二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教唆結夥搶劫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遞奪公權五年,然聲請人並無教唆搶劫,是實屬冤獄,故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係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冤獄賠償法則係針對因刑事案件遭受羈押之受害人,關於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駁回,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洪嘉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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