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醫簡,2,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醫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X 光看片機壹台、標名為「川七粉」、「天麻粉」、「白春根」、「淮山粉」、「雙白粉」、「朱貝粉」、「黃柏」、「金線蓮」、「地」、「一條根」、「白芷粉」、「肉桂」、「五塔散」各壹瓶及「七釐散」貳瓶之罐裝粉末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不諱,顯見其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X 光看片機乙台、標名為「川七粉」、「天麻粉」、「白春根」、「淮山粉」、「雙白粉」、「朱貝粉」、「黃柏」、「金線蓮」、「地」、「一條根」、「白芷粉」、「肉桂」、「五塔散」各1 瓶、「七釐散」2 瓶等之罐裝粉末,乃為被告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又該等物品均擺放在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處所,顯為其所有無訛,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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