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重訴,132,2007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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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4. (一)、緣丙○○之女友陳安婕(原名庚○○)前積欠戊○○新
  5. (二)、嗣因丙○○遲遲未能償還尚未清償剩餘之8萬元,戊○
  6.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10.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2.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證據之認定:
  15. (一)、被告戊○○部分:
  16.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95年1月1日
  17. (三)被告甲○○部分: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之上開犯行事證
  19. 二、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
  21.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22. (六)被告3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23.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前科、素行不端,而被告戊○○與告
  24. (八)末按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3人共同持
  25. (九)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共同意圖
  27.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2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29.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一同搭
  30. (一)被告甲○○部分:
  31. (二)被告乙○○部分:
  32.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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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8、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 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 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6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 年度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三人均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一)、緣丙○○之女友陳安婕(原名庚○○)前積欠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陳安婕無力償還,丙○○曾向戊○○表明願意代陳安婕償還,然屢屢拖欠不還,戊○○為逼迫丙○○清償債務,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以電話向丙○○謊稱請丙○○搭載其至臺北市○○○路○段所上班之「無尾熊電動遊戲間」,丙○○不疑有他,而同意搭載,隨即與其友人丁○○駕車至與戊○○約定之臺北市○○路附近接戊○○上車後(甲○○因亦於上開電動間上班,而與戊○○同時搭便車,如後述),車行至前開電動遊戲間前時,戊○○拿出預藏長約3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凶器(未扣案),架在丙○○頸部,脅迫丙○○下車,並將丙○○押至該電動遊戲間樓下,不准丙○○離開,又對丙○○說:「除非交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因而心生恐懼,而撥打電話給丁○○,丁○○因不敢一人進去上開電動間,乃於領取2萬元後聯絡乙○○,將現金交給乙○○,由乙○○交付戊○○後,戊○○始將丙○○釋放。

(二)、嗣因丙○○遲遲未能償還尚未清償剩餘之8萬元,戊○○、乙○○、甲○○3人為向丙○○索討該債務,乃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由戊○○先交付其綽號「小劉」之友人埋藏於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後方停車場旁的廢輪胎內之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予乙○○後,3人並於95年1月1日下午5時21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125號6樓之租屋處,由乙○○先打電話給丙○○,佯裝有事相談,使丙○○不疑有它用樓上遙控器打開樓下鐵門,戊○○、甲○○、乙○○為免遭電梯內監視器攝影機錄下自己模樣身影,尚特意由樓梯上樓。

行至近6樓時,丙○○打開6樓大門,見乙○○、甲○○衝上來,急忙關上鐵門,乙○○先在門外假裝喊叫「小剛(丙○○綽號)快跑」,以誘使丙○○開門,嗣見計不成,乙○○遂在門外踢門,並且用力拉槍機,並以「現在開門還可以好好講,不開門就開槍」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開門,使其心生恐懼,後又將槍、彈交給甲○○持有,丙○○因害怕迅即報警,戊○○則趁隙逃逸,經警趕至,當場查獲甲○○、乙○○,並查扣甲○○手持之上開槍、彈。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訊筆錄,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內容,並制作勘驗筆錄結果可知被告之警訊筆錄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故其警訊筆錄、警訊錄音內容暨本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被告甲○○、戊○○、乙○○所為其餘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固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

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

本院就被告3人犯罪部分為調查時,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於本院96年8月21日審理時,審判長告知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被告3人均表示願意具結作證之意(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3人於本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丁○○、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戊○○部分:1、訊據被告戊○○就94年12月17日伊與甲○○於臺北市○○路 一同搭乘告訴人丙○○之友丁○○所駕之汽車,前往臺北市 ○○○路5段伊等任職之電動玩具間,伊並以類似西瓜刀之鋁 片要脅被害人丙○○下車,並強押被害人至電動玩具間樓下 ,限制其自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迭於 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及當場目睹過程之丁○○、己○○、庚○○、甲○○分 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 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份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否認有提供 槍、彈予被告乙○○、甲○○前往告訴人住處恐嚇之犯行, 並否認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槍的事情不干伊的事, 警訊當時伊有吃安非他命,精神不是很正常,且訊問之員警 姜一元給付伊5千元作為他供述承認持槍之代價,且警訊中關 於持槍部分係員警所紀錄,並非確實由伊所供述云云。

然經 本院勘驗被告戊○○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警訊筆錄之內容與 錄音相符,且警察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為:「(你是否 知道乙○○及甲○○當日持一把貝瑞塔改造手槍至丙○○的 住處欲強索金錢,你知不知道?)那時候他們有跟我講,他 們那時候有跟我講。

(什麼時候跟你講的?去的時候?)要 去以前,對啊!(要去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你告知了?)是 。

(是他們2個跟你講的?還是誰跟你講的?)他們2個。

( 據乙○○警詢筆錄稱,該把貝瑞塔改造手槍,槍號FS-9708, 是於當日的下午15點至16點,在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向 你借的?)那東西不是我,是我帶他去,曾經我有一個朋友 的,他已經死掉就對了。

(是不是跟你借的?)那不是,那 東西不是我的,怎麼跟我借?(該把槍是怎樣?)是我那個 朋友有沒有,他跟我說說他有一把槍埋在那裡就對了。

(什 麼朋友?叫什麼名字?)我知道綽號而已。

(綽號?)小劉 。

(男的女的?)男的?那支槍還埋在地下。

(告知我該把 槍... 有一把槍喔?埋在哪邊?)埋在地下就對了。

(是不 是那支槍你不知道?)對。

(有一把槍埋在哪裡?)松山路 那邊,松山路,松山停車場那附近。

(沒有哎!他說的是加 油站哎!)沒有,他是在那邊跟我講啊!(問:沒有啦!我 們是問那支槍埋在哪裡?那支槍埋在哪裡?他是說在加油站 跟你借的。

)跟我借... 我跟他說... 那時候我是跟他說我 朋友有一支埋在那裡就是了。

(埋在加油站那邊就對了?) 對啊!(告知我有一把槍埋在?)松山路那邊有個加油站吧 ?(忠孝東路哎!他是說忠孝東路?你想清楚喔!你聽不懂 意思他的意思是不是?他現在是說乙○○在筆錄說這支貝瑞 塔改造手槍是在當天下午15點到16點在臺北市○○○路○段 加油站跟你借的呢!他現在是說這樣喔!你解釋成這樣怎會. ..)他是那樣說,可是那是我朋友... (對對對,我們知道 ,那那支槍是埋在哪裡?是埋在忠孝東路的那個加油站嗎? )對啊!(還是松山路喔?)我以為那個... (喔!沒關係 ,那支槍到底埋在哪裡?)答:他是在忠孝東路5段那邊跟我 借的,我是跟他說... (忠孝東路5段加油站後面嘛?)對。

(後方?後面哪裡?)後面那個柏油地的.. 算是... 那邊後 面有個停車場就對了,他是藏在那個... (後方停車場?) 對。

(停車場旁?)對。

(旁的廢輪胎內?)對。

(是你帶 他去找的,還是他自己去找的?)他自己去找的。

因為那時 候我本來是想說那應該是已經不在了吧!我也不知道這到底 是不是。

對,因為我朋友是跟我說他有把一支槍丟在那裡就 對了,我是覺得說好像不太可能,可是那時候阿信來問我的 時候,我是說哎那邊好像有人丟一支槍在那邊就對了,結果 他就自己跑去了,我也不知道這一支到底是不是那一支。

( 你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對。

(然後是誰跟你問、要跟你借 槍的?)阿信。

(阿信是誰?)乙○○。

(乙○○要去找丙 ○○討錢時,開口要跟你借的是嗎?)對啊!(是要借?他 怎麼會知道你有槍?)他是問我有沒有門路。

(他是要拿那 把槍去押人還是要?)我不知道。

(還是要去防身?)這我 不知道。

(乙○○要去找丙○○要錢時,問我有沒有傢伙是 不是?)對,有沒有傢伙。

我說什麼傢伙?(有沒有傢伙可 以讓他帶在身上,你就跟他說這件事?)對啊!(我就告訴 乙○○此埋槍之事,對嗎?)對。

(是不是這樣?)對。

( 你也不知道是否有沒有?)到底有沒有這支槍。

對。

(你是 否知道那個綽號小劉的男子的真實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是外省掛的。

(有無聯絡電話?聯絡小劉的? )他跟我本來也不是,我的手機因為前陣子掉了,我是真的 忘記他的號碼。

(你們如何聯絡?)都是他打給我的啊!都 是他打給我的。

(都是誰打給你的?)小劉。

(都是小劉主 動跟你聯絡的?)對。

(你不知道他的住處?聯絡?那電話 呢?)他打來給我的時候都沒號碼。

(主動打電話來與我聯 絡,都未顯示號碼?)都沒有顯示號碼,對。

(那小劉現居 何處?)住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是聽他們說好像他現在已經 死掉了,因為出車禍被人家撞死了。

(大概是在何時?)被 人家撞死,好像快半年了吧?半年前的事。

(綽號小劉的男 子何時告知你這把貝瑞塔改造手槍藏於北市○○○路○段加油 站後方停車場旁邊廢棄輪胎內?)大概去年6月的時候吧!( 94年?)對,94 年。

那是一次我們在泡沫紅茶聊天的時候。

(那他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我就跟人家有 糾紛就對了,他就說他要挺我,我說那你怎麼挺我,人家哎 那個誰誰誰都怎樣,他就說他有槍啊!這樣子啊!我說真的 還假的?他意思是說不信你看看,他把槍藏在什麼地方就對 了,我是覺得他是在開玩笑就對了,我也沒有去查證。

(小 劉說要挺你,然後跟你說這件事情?)對。

(你也半信半疑 ?)我覺得他感覺在開玩笑吧!我也沒有去查證。

(就是直 到事情.. 是不是直到乙○○跟你借你才跟他講是嗎?)他問 我有沒有,我是突然想到說。

(他跟你調傢伙就對了?)對 啊!他問我有沒有傢伙,我就突然想到。

(你才會跟乙○○ 說去試看看是嗎?)對啊!(當時小劉有沒有告知你藏槍處 是否有其他物品?)沒有哎!他那時候就跟我說他有槍藏在 那邊,就這樣子而已。

因為我是覺得他... (就是彈匣、子 彈啦這些東西?)沒有,他沒有跟我講,因為那時候我是覺 得他在開玩笑,所以我也沒有去查證。」

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第6至9頁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警訊 筆錄之員警姜一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勘 驗被告戊○○9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譯文)譯文內容實在。

( 提示上開勘驗警詢筆錄譯文第6頁以下至第9頁)有關戊○○ 供稱本案槍枝的來源是他說有一位姓劉的朋友,指示他說槍 枝放在忠孝東路五段加油站後面的廢棄輪胎內,請他去取出 ,再交給乙○○,當時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都是由戊○○自 己所陳述。

上開勘驗筆錄譯文第8頁,你問被告戊○○是何 人跟你借槍的,被告戊○○答稱阿信,是乙○○。

此部分是 戊○○自己講的。

在我請他來製作筆錄之前,戊○○在電話 中表示要跟我借1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拿 了5千元給他,這是在筆錄詢問之前。

之前我們就已經有認 識了。

他原來說他要提供我一些線索,但後來並沒有。

這5 千元是我借給他的。

與本件製作筆錄並沒有關聯性。

此案被 查獲,戊○○是在逃,之前已經被六張犁派出所查獲,不可 能再去栽贓他。

被告戊○○說製作筆錄當時他有吃安非他命 ,所以精神不是很正常,可是我問他當時意識是否清楚,他 自己說很清楚,且吃安非他命的話,精神會亢奮,不會不清 楚。

我第一次因案查獲戊○○時,時間大約是92、3年間, 第二次查獲是隔了1、2年,後來他跟他老闆在我的勤區開電 子遊戲場,後來我去查戶口時遇到他才知道他在那裡工作, 他不是我的線民,但他說如果有線索的話會提供給我。

我跟 他之間並沒有特殊關係。

我借5千元給戊○○是因為他跟我 說他沒有錢,我想他可能會提供給我一些辦案的線索。

錢後 來沒有還,後來找不到人。

因為這件案子六張所查獲時,乙 ○○與甲○○已經有指認槍枝是被告戊○○所提供的,而且 我是因為六張所帶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也指認是戊○○, 所以有無借5千元給戊○○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我不需去 栽贓戊○○。」

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2月審判筆錄第2至4 頁),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對證人姜一 元之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述實在。」

等語(參本院96年 1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尤足堪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出 借槍彈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應認有有證據能力。

3、被告戊○○持有槍、彈予被告乙○○、甲○○前往恐嚇告訴 人丙○○等情,除經被告戊○○於警訊及偵訊時自承如前所 述,並據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該把改 造貝瑞塔手槍、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係戊○○(綽號大胖 宏)借予我的。

... 我於95年1月1日15至16時,在臺北市信 義區○○○路○段加油站跟戊○○借用槍枝,目的就是要押小 剛拿錢。」

、「1月1日下午5點多我跟著甲○○帶著一把槍去 找丙○○,槍是阿宏交給我再交給甲○○,拿槍用途是要找 廖拿錢。」

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391號卷第53、54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1 頁) 屬實,被告戊○○事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槍是誰的,槍 的事與伊無關,警訊所言並非真實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另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於95年1月1日一同與被告甲○○ 、乙○○前往丙○○租屋處持槍恐嚇丙○○之犯行,然查: 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戊○○今 天有一起犯案但是先跑掉了,我於95年1月1日15至16時,在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加油站跟戊○○借用槍枝,目的就 是要押小剛拿錢。

甲○○他知道係欲強押小剛索取金錢。

我 與甲○○、戊○○共謀持該把手槍強押丙○○索取金錢。

因 為我與小剛係好友,所以我當被害人,由甲○○及戊○○押 我騙小剛開門,待開門後我們再進去押他索取金錢。」



「1 月1日下午5點多我跟著甲○○帶著一把槍去找丙○○,槍是 阿宏交給我再交給甲○○,拿槍用途是要找廖拿錢。

... 我 們三人一起去,我走第一個。

... 阿宏交給我改造手槍,是1 月1日下午5點多,在小剛住處樓梯間,槍是阿宏帶去樓梯間 ,把槍交給我我再交給周。

是到廖住處樓梯間,阿宏出來我 才看到槍。」



「95年1月1日那天,周跟蘇兩人要去跟廖勒 索,在下午2、3點時,周先打電話給我,... 周跟蘇約我到 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見面後,他們兩人押我去找廖 ,... 我帶他們去廖於信安街的住處。

... 我們3人從7樓往 下走,警察坐電梯到7樓,拿槍比著我們,說不要動,我們就 不敢動,但蘇跑掉了,我就跟周去警局,廖後來也有去派出 所。」



「我按電鈴樓下鐵門開了,甲○○就出現了,我有 看到戊○○有去。

... 我在一樓鐵門開門時我有看到戊○○ 在後面。」



「我轉頭有看到戊○○。」

等語(參95年度偵 字第7391號卷第54頁、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1至22、65 頁、本院卷㈠第16、18頁、本院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 );

同案被告甲○○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 ○○來找我說他與廖有金錢糾紛,在我下班時我騎機車跟著 黃的汽車去信安街找廖,黃說阿宏跟廖有8萬元金錢糾紛。

... 當天我看到阿宏下來,阿宏是另外去的,我不知道阿宏 怎麼去的,阿宏坐電梯下來,我們走樓梯上去。」



「我們 那天有帶槍,槍是誰帶去我不知道,當天我和蘇軒宏和乙○ ○在該處碰面,我自己騎機車去,槍不知是乙○○或是蘇軒 宏帶,最後是乙○○在樓梯間把槍交給我,他只是叫我拿著 ,我就放在腰際後面,後來警察就來了。」

等語(參95年度 偵字第229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㈠第47頁)。

而被告戊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乙○○及甲○○要去丙 ○○住處前就有向我報告其等持1把貝瑞塔改造手槍至丙○○ 住處欲強索金錢此事。」



「第二次,我只知道他們要去找 丙○○。」



「乙○○1月1日那天跟我說他要找甲○○去幫 我跟丙○○要10萬元,我說我不去,乙○○有邀我去,我認 為可能要不到所以我沒有去。

當天他們有帶1把槍。」

等語( 參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144頁、本院96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

足見被告戊○○所辯並未至告 訴人丙○○租屋處參與恐嚇犯行一節,與同案被告乙○○、 甲○○所述均不相吻合,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差額八萬元戊○○事後有再跟我要,之後到95年1月1 日之前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我覺得他想盡辦法要騙我出去 。

... 95年1月1日時我看到周和黃到我家,因為當時燈光很 暗,我有看到有一個黑影從樓梯下去,是黃、周他們二人上 來時他下去,但我沒看清楚是誰,那個黑影是從要通往頂樓 的樓梯間下去。」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5、191頁),是堪 認95年1月1日當天被告戊○○、乙○○、甲○○3人確實一同 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徵被告戊○○ 確實有與被告乙○○、甲○○共同持槍恐嚇之犯行要係可信 無疑。

此外,本件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2顆扣案 可資佐證;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內具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 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02135號槍彈鑑定書 在卷可稽。

綜合上述,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95年1月1日下午,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街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其於警訊及偵訊時雖坦承未處理被告蘇軒宏與告訴人丙○○之間之債務問題,由被告戊○○提供槍彈,當日並持槍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恐嚇,於樓梯間為與告訴人以手機聯絡恐嚇,故將槍枝先交由被告甲○○保管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伊係自行去找告訴人,到了告訴人新搬家之租屋處始遇到被告蘇軒宏與甲○○,否認自己綽號阿信,且伊事前並未與被告蘇軒宏及甲○○相約,亦不知其等持槍,時被告甲○○突然衝出並持槍抵住伊走樓梯上樓,於告訴人開門之際伊大喊小剛快跑以提醒告訴人,至於踹門、恐嚇、子彈上膛之言行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蘇軒宏則於警方到場之前即先行逃跑云云。

惟查:(1)被告3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蘇軒宏間之債務問題,由被告 蘇軒宏提供所持有、為其綽號小劉之友人藏於臺北市信義 區○○○路○段加油站後方停車場旁之廢輪胎內之槍、彈, 並交予被告乙○○帶同前往恐嚇告訴人等情,除經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53、54頁、同署95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1頁),且經被告蘇軒宏於警訊及 偵訊時供述如前所述,復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月1日17時許, 與乙○○在臺北市○○區○○街125號6-7樓樓梯間,遭警 方查獲持有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因警方要求我出示證件, 我就要將該把手槍交予警方,結果該把改造手槍掉落在地 ,而遭警方查獲。

該把改造手槍品牌為貝瑞塔、槍號FS9 708。

該把手槍係乙○○交付予我的。

因為他在講電話先叫 我拿著,結果就看到警方人員到場。

於95年1月1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125號6至7樓樓梯間交付予我。

只 是先叫我先拿著。」



「我去時不知道他們有拿槍,是在 樓梯間才知道。

因黃還夾著手機講電話,要走了,就把我 手上的包包拿走,就把槍交給我拿著。」



「我們那天有 帶槍,槍是誰帶去我不知道,當天我和蘇軒宏和乙○○在 該處碰面,我自己騎機車去,槍不知是乙○○或是蘇軒宏 帶,最後是乙○○在樓梯間把槍交給我,他只是叫我拿著 ,我就放在腰際後面,後來警察就來了。」



「乙○○交 給我槍和子彈,在信安街樓梯口交給我的,... 乙○○把 槍和子彈交給我時,我把槍管插在褲腰後面,他說他要講 事情,叫我先替他拿著。」



「要走的時候,因為黃手上 還有拿東西,因為黃已經將彈匣拿給我,就順手把槍一起 拿給我,我就將彈匣放進槍內時,警察就來了。」



「我 是陪乙○○去,是乙○○給我地址,乙○○把彈匣取出拿 給我,用拉槍機聲音去嚇丙○○,拉完槍機後因為彈匣在 我身上,且他當時手上還有提東西,所以他把槍遞給我。

。」

等語(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59至60頁、同 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47頁、本院 卷㈠第125頁、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96年 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屬實,被告乙○○事後雖翻異前 詞改稱:不知槍是誰的,伊綽號不是阿信,當日係遭被告 甲○○以槍抵住云云。

惟查:被告蘇軒宏於警訊時供稱伊 提供槍枝交予被告乙○○所提供已如前述,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做筆錄時頭腦也是渾渾噩 噩的,還有跟警察說想要休息一下。

我是否有跟警察說我 叫阿信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記憶不是很清楚。

我不爭執筆 錄上面記載我的綽號叫阿信。」

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堪認前開槍、彈確係被告戊○○交 付被告乙○○持有無誤。

(2)再者,被告乙○○對於與被告蘇軒宏、甲○○一同持槍前 往告訴人租屋處恐嚇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我與 甲○○、戊○○共謀持該把手槍強押丙○○索取金錢。」



「1月1日下午5點多我跟著甲○○帶著一把槍去找丙○○ ,槍是阿宏交給我再交給甲○○,拿槍用途是要找廖拿錢 。」

等語(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54頁、同署95 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1頁)不諱,雖其於第二次偵訊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被告甲○ ○、戊○○2人欲向告訴人勒索,3人偶遇,被告甲○○、 戊○○即持槍強押伊帶同前往告訴人新居處逼迫告訴人交 錢云云,然查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乙○○於95年1月1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向我邀約陪同他至臺北市○○區○○街125號8樓處理與小 剛的金錢糾紛,至該址6至7樓樓梯間時,乙○○看到小剛 突然大叫『小剛快跑』,小剛隨即關門拒不開門,乙○○ 隨即從隨身包包內取出該把改造手槍,狂撞丙○○住處的 門,並大喊小剛救我,然後馬上打電話給小剛叫他開門, 同時在電話仍在通話時將彈匣取下,對著電話拉滑套。」



「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二部分是乙○○交給我槍 和子彈,在信安街樓梯口交給我的,那天我自己從忠孝東 路5段騎機車去信安街,我到的時候看到乙○○從樓梯間走 出來,他說他剛和丙○○見過面。

乙○○把槍和子彈交給 我時,我把槍管插在褲腰後面,他說他要講事情,叫我先 替他拿著。

丙○○沒有打開鐵門讓我們進去。

我是走樓梯 上來。

是乙○○跟我說要走樓梯。

後來到6樓我們都沒有遇 到丙○○,我們只有到6樓樓梯間,丙○○在門後沒有出來 ,乙○○一直叫他出來,乙○○還有踢門,他跟丙○○講 電話時,還把放在我身上的槍拿回去,有拉槍機,槍沒有 上膛。

因為我拿在手上,乙○○把槍拿在手上後,把彈匣 退下來,並且作勢拉槍機。

乙○○好像有說不開門就開槍 的話,我沒有講這句話。

我聽到乙○○說這句話我覺得莫 名其妙。

我們要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我你身上有 沒有什麼東西,我就把後被的東西拿出來。

後來我們就被 警察帶走。

乙○○拉完槍機後有把槍交給我,我有跟他說 你來講事情的,不要這樣,我有拉他走,所以乙○○就把 槍交給我。」



「當時是乙○○去按丙○○電鈴。

當時乙 ○○和廖已經約好。

丙○○家在5或6樓,有電梯。

我們當 天是走樓梯上去。

為何走樓梯不撘電梯是因為我跟著乙○ ○。

到丙○○家時在樓梯間時,丙○○剛好要出門,乙○ ○就叫丙○○快跑,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叫,可能是自導 自演。

丙○○跑回家,他跑回去把門關起來。

後來乙○○ 有去踢丙○○家的門,說他被人拿槍押著,叫丙○○救他 。

我聽到乙○○跟丙○○在電話中說現在開門還可以好好 講,不開門就開槍這樣的話,乙○○說他們說開門就可以 好好講,不開門就開槍。

實際上沒有人押乙○○。

演這齣 戲是要叫他開門吧。

雖然乙○○和丙○○已經約好,但丙 ○○並沒有要和他見面之意。

我不清楚為什麼。

當天查獲 的槍枝是乙○○的。

最後槍枝查獲時是在我手上是因為當 時乙○○在講電話,還故意拉槍機作勢聲音給丙○○聽, 要走的時候,因為黃手上還有拿東西,因為黃已經將彈匣 拿給我,就順手把槍一起拿給我,我就將彈匣放進槍內時 ,警察就來了。

被告乙○○突然叫小剛快跑,因為丙○○ 聽到這句話覺得情況不對,因此就返回家把門關上。

1月1 日你和乙○○一起去時,樓下鐵門怎麼開的我沒有注意到 。

有無對講機我沒有注意,我在停機車,應該有吧。

停好 機車之後,我看到時鐵門已經開了,然後才跟著乙○○進 去。

小剛是丙○○。

當時是說小剛快跑。」



「我是陪乙 ○○去,是乙○○給我地址,乙○○把彈匣取出拿給我, 用拉槍機聲音去嚇丙○○,拉完槍機後因為彈匣在我身上 ,且他當時手上還有提東西,所以他把槍遞給我。」

等語 (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125至 126 頁、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本院96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被告乙○○所辯不合,且被告 乙○○就當日是否與其餘2名被告事先相約?與被告甲○○ 、戊○○相遇之情形?及遭被告甲○○持槍脅持情節如何 ?供詞亦前後矛盾,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覺得廖 並沒有欠錢,是阿宏欺負他。

我算被阿宏逼的,我不是主 動幫忙的。

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帶槍,我還叫小剛(即丙○ ○)趕快跑。

因為阿宏說若我不幫他他就要對我。

我們三 人一起去,我走第一個,我看到廖,我就說小剛快跑,後 來廖把門關上,他們用槍抵著我,我就喊小剛救我。」

( 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1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改 稱:「95年1月1日那天,周跟蘇兩人要去跟廖勒索,在下 午2、3點時,周先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安非他命,周跟 蘇約我到忠孝東路與基隆路交叉路口,見面後,他們兩人 押我去找廖,當時周有拿槍,蘇沒有帶武器,我帶他們去 廖於信安街的住處,廖才搬去1、2天,到樓下後,我按電 鈴,廖看到是我,就讓我上去,周拿槍抵著我,叫我走第 一個,蘇跟在周後面,我們是走到7樓,他們說不要坐電梯 ,怕有攝影機,快到7樓時,廖站在門外等我,我叫『小剛 快跑』,廖馬上進屋把關起來,周把我推開,往7樓衝,就 踹門,還把我抓過去,周拿槍抵著我的頭,叫我喊救命, 看廖會不會開門,但廖不開門,就這樣僵持了幾分鐘,警 察就來了,我們3人從7樓往下走,警察坐電梯到7樓,拿槍 比著我們,說不要動,我們就不敢動,但蘇跑掉了,我就 跟周去警局,廖後來也有去派出所。」

(參同署95年度偵 字第2298號第65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 稱:「第二次這次是我去找丙○○講話,我一個人去找丙 ○○,我不知道甲○○和戊○○怎麼會去。

後來我們3人在 那裡遇到就一起上樓,我要去找丙○○,他們2人也說要去 找丙○○,我們就走樓梯上去。

丙○○那天是第一天剛搬 去,我想是不是甲○○和戊○○跟蹤我。

丙○○住7樓,後 來走到6樓的時候,甲○○突然拿槍出來,當時丙○○站在 7樓,我還趕快跟丙○○說快跑,他就跑進7樓把門關起來 。」

、「95年1月1日我有去丙○○信安街住處。

我一個人 過去。

我按電鈴樓下鐵門開了,甲○○就出現了,我有看 到戊○○有去。

當天我是自己去的。

那天我在電動間打電 動,下午1、2點時丙○○打給我,約我去他家,他是第一 天搬進去叫我去看他新家,我掛掉電話後,甲○○問我誰 打的,我說丙○○搬新家我要去他家,後來我就自己一個 人坐計程車過去。

當天我是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過去。

當 天是我按丙○○家門鈴,我打開樓下鐵門後準備要進去, 甲○○突然衝出來,從後面拿槍抵著我,我有看到槍,戊 ○○在後面,那時已經在走樓梯,甲○○還叫我頭看前面 ,往前面走。

走到6和7樓樓梯時,看到小剛就在門口往樓 下看,我就叫小剛快跑,甲○○就把我推開,之後我就往 上衝,丙○○就把門關起來。

當天當天我本來要坐電梯, 結果周說走樓梯。

當天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是要去 看丙○○新家。

我當時可能聯想到他們可能有金錢糾紛, 之前又有電動間的事情,所以想到可能跟錢有關。

後來丙 ○○把門關起來之後,甲○○踹門,因為當時甲○○拿槍 抵著我我很緊張,沒有注意戊○○。

因為周踹門很大聲, 大約踹2、3下,我怕槍走火,周叫我打給廖叫他開門,我 就跟廖說你再不開門,周要對我開槍。

槍是在樓梯間時是 甲○○拿出來的,是在要關上鐵門時甲○○拿出來的。

不 是我拿槍,是甲○○拿槍的。

我只有講那通電話而已,內 容是甲○○要對我開槍,不是我要開槍,因為槍不是我拿 的。

我在一樓鐵門開門時我有看到戊○○在後面,但在樓 上樓梯間時我並沒有注意,因為甲○○手上拿槍。」

云云 (參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4頁),其供詞反覆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年1月在信安街 125 號6樓,我剛搬過去住第一天,周、黃就來找我,黃打 電話給我,騙我開門,我開門後,看到2人衝上來,其中1 人拿槍,我就把門關上,他們就踹門,黃打電話給我,說 不開門就開槍,周還把電話搶過來,說現在開門還可以好 好講,他們繼續踹,我不敢開,就打電話報警。

門被他們 踹壞,房東就把我趕走。」

,「95年1月1日下午5點多在我 信安街住處,我看到的是甲○○和乙○○,乙○○本來就 要來找我,有跟我約好,他是直接按門鈴,沒有說什麼事 情。

我不知道甲○○有到,我是開門時才發現甲○○有來 。

我住的地方有電梯。

我要開門時就看到有二個人從樓梯 衝上來,原來是乙○○在前面,後來是甲○○在前面。

他 們衝上來乙○○叫我開門。

因為我只有跟乙○○有約,我 看到還有其他人而且他們是衝上來,我覺得他們不懷好意 ,所以趕快把門關上。

後來他們就踹門,誰踹門我沒有看 到。

同時有人叫我把門打開,但我聽不出來是誰。

當時我 有看到乙○○拿一把類似槍的東西。

除踹門之外乙○○有 跟我用電話聯絡,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好好講, 我問他要講什麼,他也不說,就拖到警察來。

他還有說他 已經上膛了,如果我再不開門就要開了。

當場我沒有聽到 甲○○講什麼。

甲○○和乙○○當天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 道。

當天不是我報警,好像是鄰居。

我綽號小剛。

1月1日 他們衝上我住處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小剛快跑。

... 我 跟乙○○有約沒錯,他按門鈴我確定是乙○○後就開門, 我也正好順便要下去買菸。

因此我對於到底誰持槍上膛我 並不確定。

我有看到是乙○○拿槍,而且乙○○在電話中 有說上膛,但沒有說是誰持槍上膛。

...95 年1月1日當時 ,只有乙○○知道我才剛搬家而已。」

等語(參同署95年 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益 證95 年1月1日當天被告乙○○確實係與被告甲○○、戊○ ○一同持槍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恐嚇告訴人要係可信無疑, 被告乙○○於偵審時空言否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其恐嚇告訴人危安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5年1月1日陪同被告乙○○等一同持槍前往告訴人丙○○租屋處為向告訴人要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舉,辯稱: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係為幫助乙○○處理其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且出言恐嚇及踹門之行為均係乙○○所為,伊並未見到告訴人云云。

然查:(1)被告甲○○與被告乙○○、戊○○共同持槍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戊○○供述 屬實,已詳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上開扣案 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2顆扣案及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甲○○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惟查:此 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稱:「我95年1月1日17時許,在我現住地臺北市○○ 區○○街125號8樓前,發現我朋友乙○○夥同甲○○帶著1 把手槍欲向我索取金錢。

我於案發當時正欲出門購物,一 開門就發現乙○○與甲○○在門外守候,甲○○還當場上 膛,我馬上關門報警,門外2人還在叫囂不開門就開槍。」

、「95年1月在信安街125號6樓,我剛搬過去住第一天,周 、黃就來找我,黃打電話給我,騙我開門,我開門後,看 到2人衝上來,其中1人拿槍,我就把門關上,他們就踹門 ,黃打電話給我,說不開門就開槍,周還把電話搶過來, 說現在開門還可以好好講,他們繼續踹,我不敢開,就打 電話報警。

門被他們踹壞,房東就把我趕走。」

、「95年1 月1日下午5點多在我信安街住處,我看到的是甲○○和乙 ○○,乙○○本來就要來找我,有跟我約好,他是直接按 門鈴,沒有說什麼事情。

我不知道甲○○有到,我是開門 時才發現甲○○有來。

我住的地方有電梯。

我要開門時就 看到有二個人從樓梯衝上來,原來是乙○○在前面,後來 是甲○○在前面。

他們衝上來乙○○叫我開門。

因為我只 有跟乙○○有約,我看到還有其他人而且他們是衝上來, 我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趕快把門關上。

後來他們就踹 門,誰踹門我沒有看到。

同時有人叫我把門打開,但我聽 不出來是誰。

當時我有看到乙○○拿一把類似槍的東西。

除踹門之外乙○○有跟我用電話聯絡,乙○○打電話給我 ,叫我開門好好講,我問他要講什麼,他也不說,就拖到 警察來。

他還有說他已經上膛了,如果我再不開門就要開 了。

當場我沒有聽到甲○○講什麼。

甲○○和乙○○當天 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

... 我在95年1月1日晚上10 點40 分,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六張黎派出所作筆錄時,說甲 ○○當場上膛我馬上關門報警,我是這樣說沒錯。

這次筆 錄中,我跟乙○○有約沒錯,他按門鈴我確定是乙○○後 就開門,我也正好順便要下去買菸。

因此我對於到底誰持 槍上膛我並不確定。

我有看到是乙○○拿槍,而且乙○○ 在電話中有說上膛,但沒有說是誰持槍上膛。」

等語綦詳 (參同署95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63頁、同署95年度偵字 第2298號卷第46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並經同案 被告戊○○、乙○○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至被告 甲○○所辯並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 ,查與告訴人丙○○所證不合,且其所辯恐嚇行為被告乙 ○○係自導自演一節,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甲○○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與被告乙○○、戊○○一 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甲○○供稱95年1月1日僅與被告乙○○2人一同前 往告訴人租屋處,被告戊○○並未在場及當日係為處理被 告乙○○之兄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並非處理被告戊○○ 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等節,然查:被 告戊○○與甲○○係同於無尾熊電動遊戲間任職之同事, 觀察其等共乘、時常一同出入、共同謀議恐嚇討債之行為 ,可知2人交情匪淺,是被告甲○○此部份所言不無迴護被 告戊○○之可能,尚難採信,且此等供詞並不影響被告甲 ○○就恐嚇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1)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之罰金刑分別為「3百元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上開規定 ,上該各條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由 新臺幣3元以上9千元以下、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變 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法定刑應分別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 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雖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僅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 規定。

(4)累犯方面,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

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之規定, 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

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

就本案被 告3人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 其等均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3人而言,此修正 並無罪刑實質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5)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 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依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 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3 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

經比較新舊法,以新 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等。

(6)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規定。

(7)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 ,修正後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8)據上,就上開各項非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之條件綜其全部比 較結果,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方面均以修正前 條文對被告為有利。

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係修正前條文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之部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為論處。

至於沒收,係屬從刑 (刑法第34條參照),需依主刑(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當中出言恐嚇告訴人,應認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戊○○應負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然按刑法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所欠10萬元債務,其並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或為取贖目的而擄人,此經證人陳安婕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丙○○有對我與戊○○承諾要幫你還這筆10萬元。

當時是丙○○跟戊○○說的。

我在94年12月17日有去臺北市○○○路○段的電動玩具店。

是甲○○通知我去的。

去的時間是晚上,很晚了,大約凌晨吧。

我到該處丙○○說他要替我還錢,所以戊○○叫他還錢,要找他要我欠的錢。

我當時有承認欠錢之事及丙○○要幫你還錢的事,丙○○也有承認要替我還錢。」

、「丙○○和戊○○在我店裡談到庚○○要還戊○○錢,當時丙○○有答應要幫庚○○還錢,他當我的面講10萬元。

他當面答應要還10萬元。」

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卷㈡第6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此部份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令負該罪責,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為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戊○○自94年12月17日起即催討與告訴人丙○○之間10萬元之債務糾紛,而至95年1月1日止仍催討未果之事,業據告訴人、被告等所是認,而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間之債務確實存在,亦為證人陳安婕、己○○證述屬實,可見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係為實現被告戊○○之債權,因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要求告訴人償債,其等所為顯然缺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償債雖有不當,亦難遽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名之適用,自不應令負恐嚇取財罪責,公訴人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合,唯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被告戊○○、甲○○、乙○○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之行為,及於同一時、地因告訴人不開門而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而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3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前科、素行不端,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但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夥同被告甲○○、乙○○持槍恐嚇告訴人,及被告甲○○、乙○○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目的,及其等犯行對社會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3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

至被告戊○○妨害自由罪部分,符合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併諭知減得之刑,爰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滅失,亦如上述,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鋁片,未經扣案,係被告戊○○於路邊撿拾而來,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被告戊○○共同意圖勒贖,於94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由被告戊○○、甲○○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請其搭載至臺北市○○○路○段某電動遊戲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搭載,並請丁○○開車至被告戊○○、甲○○指定地點接兩人上車,後車行至臺北市○○○路○段之無尾熊電動遊戲間前時,被告戊○○拿出預藏之尖刀架住告訴人脖子,脅迫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押至該電動遊戲間樓下,不准告訴人離開,又對告訴人說:「除非交出新台幣1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

,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並勒索財物,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撥打電話給丁○○,請其交付贖款2萬元給被告戊○○等人。

丁○○準備好贖款2萬元後即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得款後,通知被告戊○○、甲○○,兩人始將丙○○放走,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證人廖文堯所駕之汽車前往臺北忠孝東路之無尾熊電動遊戲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搭便車去上班,事前不知道被告戊○○欲脅持告訴人,下車時才發現被告戊○○拿刀抵住告訴人,而被告戊○○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時,伊並非全程在場,伊擔心出事還致電請庚○○前來商談,並幫忙告訴人打電話等語。

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係丁○○打電話通知後,伊才到場與丁○○會合,丁○○交付2萬元之對象係綽號「小基」之人,伊並未收取2萬元贖款,且伊係在此事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及戊○○,不可能與其等共同謀議犯案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一同搭乘丁○○所 駕之汽車前往無尾熊電動遊戲間上班,下車前目睹被告戊 ○○持類似刀狀之鋁片挾持告訴人進入該遊戲間,並目睹 被告戊○○與告訴人於該遊戲間地下室商談債務問題等情 ,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亦與證人丁○○ 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2)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事前並不知被 告戊○○會有此作為,且事中亦未勒贖告訴人交付贖款或 有取得贖款之行為一節,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 稱:「當時我與甲○○在北市○○路540巷口遇到丙○○, 然後我們就上了丙○○的車,我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他不還 我錢,所以才會在路旁撿了1支鋁片上車,然後叫丙○○的 朋友開車至忠孝東路5段71巷口,然後我與甲○○就下車了 。

當時丙○○沒有將8萬元交付給我,疑似刀子的鋁片我一 下車就隨手丟掉了,我只是將該支鋁片揮一揮,讓他看不 清楚,並讓他以為該支鋁片就是刀子,我是讓他心生畏懼 ,趕快還我錢而已,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

我只是一時氣 憤,不聽甲○○勸阻而強押丙○○,但其實我只是想嚇嚇 丙○○而已。

我押丙○○時,甲○○事先不知道我會做出 如此舉動。」

等語(參同署95年偵字第7391號卷第31至32 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甲○○在車上沒有說話。

... 蘇叫我下車,我就跟著 他下車進去,甲○○從頭到尾站在旁邊,在車上的時候, 他有把戊○○推開,但沒有推開刀子,說問他要幹什麼, 戊○○說你不要問那麼多,戊○○拿刀的刀鋒是朝向我, 我們下車時,蘇從另外一個門下車之後,馬上又把刀子架 在我的脖子上。

我當時嚇傻,沒有想到要逃開。

... 我在 凌晨2、3點時離開。

我在遊戲間內,戊○○在電動間有拿 刀作勢要砍我,甲○○站在旁邊,有時會替我擋,會問戊 ○○要幹什麼。」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81、182、184頁) ,足見被告甲○○事前並不知被告戊○○有擄人勒贖之意 圖,事中亦曾替告訴人阻擋並勸阻戊○○,且被告甲○○ 亦無參與擄人勒贖之作為,參以告訴人嗣後曾遭被告甲○ ○恐嚇,衡情應無迴護被告甲○○之理,故其證詞應堪採 信。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 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故意,其雖於事發當時全程在場,然告 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場所係為被告甲○○工作之地點, 事發當時亦為被告上班時間,實難以被告甲○○在場而認 其有擄人勒贖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事發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戊○○及甲○○,不可能與其 等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犯行等語。

此與同案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乙○○,他並無參 與。」

、「第一次的時候,我和甲○○並不認識乙○○。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84、144頁)及同案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沒有拿錢,而且我和乙○○不認 識。

...94 年12 月17日當時我們還不認識乙○○,他是在 我們店裡打電動認識,乙○○每天都來店裡打電動,之前 他就有來打,事後來才有在講話,才知道他是丙○○的朋 友。」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144頁)互核均無不合 ,是其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

(2)被告乙○○亦辯稱: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亦未取贖,取贖 之人係綽號「小基」之男子等語。

此核與同案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乙○○沒有在現場。」

等語(參同 署9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22頁)及同案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乙○○,他並無參與。」

、「來讓丙○○離開是因為我們老闆己○○的一個朋友叫 做志峰,我們叫他志峰哥,他打電話來店裡問是否我們有 押人處理債務,我老闆下來跟我說這件事改天再處理,志 峰哥叫小基過來帶丙○○,所以我讓丙○○離開。」

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 相符,並經證人陳安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到乙○○。」

等語(參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屬實,衡諸常情,事發當時被告乙○○與被告戊○○、 甲○○尚不相識,自無法謀議犯罪,參以告訴人丙○○遭 限制行動自由時,被告乙○○並不在場,而告訴人既行動 自由遭剝奪,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否即為取贖之人, 實難單以丁○○之轉述及推測,即遽認被告乙○○有參與 擄人勒贖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參 與擄人勒贖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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