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重訴,4,2009032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係「寶成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TXDATA
  4. 二、庚○○、己○○、寅○○、丁○○等人均明知由美商微軟公
  5. 三、庚○○、己○○、寅○○均明知寶成公司或其個人從未獲得
  6. 四、又庚○○、己○○、寅○○(於92年4月間加入)以及丁○
  7. 五、另庚○○、己○○、寅○○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
  8. 六、子○○亦明知「MICROSOFT」、「WINDOWS」、「W
  9. 七、嗣微軟公司發現全球各地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研判應
  10. 八、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15.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16. 四、除上述外,對本案卷內之相關書證(不含告訴人微軟公司之
  17. 貳、被告庚○○、己○○、寅○○部分:
  18.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其為寶統公司之代表人,而寶成公司
  19.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著作權、商標權之歸屬:
  20. 三、有關被告庚○○、己○○與共同被告丁○○、丑○○等人於
  21. 四、有關被告庚○○、己○○、寅○○等人於大陸地區擅自購入
  22. 五、有關被告庚○○輸入扣案之仿冒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
  23. 六、被告庚○○雖一度辯稱:寶成公司所收購之產品均係在大陸
  24.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寅○○等人所辯均不足採
  25. 八、論罪科刑部分:
  26.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7. 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28. 一、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29. 二、又被告子○○行為後,商標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其
  30. 三、核被告子○○先後販賣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仿冒告訴人微
  31. 四、再者,被告子○○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32. 五、另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33. 六、如附表三編號叁所示之仿冒「Window98SecondEdi
  34.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5. 肆、被告壬○○、戊○○部分(即無罪部分):
  3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2年9月間起擔任寶成公司之
  3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8.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2年9月26日起擔任寶成公司登記
  39. 四、被告壬○○部分:
  40. 五、被告戊○○部分:
  41. 六、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42. 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43.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寶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代表人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94年度偵字第19067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24955號、9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14466號、94年度偵字第13726號、95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寶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子○○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Window98 Second Edition」真品證明標籤貳張、「WindowsXP Home Edition」真品證明標籤叁張、黏貼於「Windows XPHome Edition」2002中文版說明書上之仿冒真品證明標籤共玖張均沒收。

壬○○、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寶成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ATX DATAINTERNATIONAL CO.,LTD,民國87年10月12日成立,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5號8樓之2;

以下稱「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壬○○),同時擔任「寶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英文名稱為:E&J TECHNOLOGY INC.;

81年7月31日成立,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5號8樓之2,以下稱「寶統公司」),掌管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業務、財務對國內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分別為寶統公司代表人、寶成公司受雇人;

又己○○於寶成公司成立後,即擔任寶成公司總經理,負責南美洲市場及國內市場開發業務,亦擔任採購墨水匣及電腦機殼等周邊設備業務,為寶成公司之受雇人;

另有關寶成公司業務收單、出貨等業務,則由丁○○(業已於96年3月10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協助處理;

而寅○○係壬○○之男友(現兩人業已結婚),於92年4月間任職於寶成公司,擔任寶成公司國內業務部經理,並以寶成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墨水匣及其他電腦周邊耗材等,亦為寶成公司受雇人。

二、庚○○、己○○、寅○○、丁○○等人均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 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2000」、「Microsoft Windows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Windows NT」、「Microsoft WindowsNTServer 4.0」、「Microsoft WindowsXP Prof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97 Professional」、「MicrosoftOffice 2000 Professional」、「Microsoft Office 2000套裝軟體」等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包括英文版、日文版、中文繁體BIG-5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義大利文版、法文版、希伯來文版、韓文版等,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cou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如附表一標號1至8所示),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且因微軟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另微軟公司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Windows 98」、「Windows 2000」、「Windows XP」、「Office 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即COA),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準私文書。

三、庚○○、己○○、寅○○均明知寶成公司或其個人從未獲得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及附表二所示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某日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寅○○係從92年4月間起),從事擅自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其犯罪模式為:㈠庚○○、己○○共同將寶成公司定位為貿易商角色,以寶成公司名義在“Asian Sources Online”網頁上刊登廣告,並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寶成公司電子郵件地址:arxe@asiansources. com、庚○○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己○○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丁○○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等充作聯繫工具,使全球各地人士均得以透過前揭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與庚○○、許獻堂、寅○○(自92年4月方加入)等人取得連繫和諮詢,庚○○、己○○、寅○○等人共同以此方式接受來自美國、加拿大、中東、捷克、北歐丹麥、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不特定之人下單訂購數量甚鉅之盜版微軟公司所產製之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各類仿冒軟體光碟及使用者手冊、真品證明標籤(COA)等。

另庚○○與同具有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丑○○(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89年間即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成立聖雲電子廠,從事電腦周邊設備等產品之生產,並由丑○○在大陸工廠實際掌控情況,後於92年7月間將工廠遷移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重新登記設立展聖電子廠,由知情之大陸籍人士李健(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實際展聖電子廠內業務及財務仍由丑○○、庚○○掌控。

另庚○○為掌控在大陸地區供應商及販售盜版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業務,另聘僱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張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作為駐大陸地區聯絡窗口。

㈡庚○○、己○○、寅○○等人與客戶接洽、接單後,再委託與渠等同具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自稱「錢華」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迪和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迪和公司,工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以每套美金4元至10元不等價格,下單訂製採用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擅自重製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內含「Windows 95」、「WindowsXP」、「Windows98」、「Windows 2000」、「Office 97」、「Office2000」、「Windows NT Server」、「Work station」等如附表二所示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以及印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微軟公司已註冊登記商標之包裝紙盒、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包含使用手冊、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等),「錢華」將前述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製造完竣後,先將樣品寄送至寶成公司,由庚○○檢驗品質確認已達到如同微軟公司在世界各地授權製作之工廠所製造之水準而可能引起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產生混淆誤認後,將樣品寄送給訂貨之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套美金12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並由張博負責驗貨點貨後,由庚○○、己○○、丁○○或寅○○等人聯繫「錢華」安排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至香港九如行家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有出口貨物體系,以海運或空運方式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加拿大、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巴拉圭等客戶指定之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庚○○等人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庚○○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庚○○再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戊○○轉匯貨款給「錢華」。

㈢庚○○、己○○、寅○○所共同經營之寶成公司,除向「錢華」訂製上開成套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外,庚○○等人接單後,或以每片光碟4美元之價格,委託與渠等同具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聯絡,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自稱「小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採用外觀上與微軟公司產品極端類似之預錄式光碟片(即Compact Disc Read Only Memory,簡稱CD-ROM,又稱為唯讀式記憶光碟片)方式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另向自稱「小閻(小顏)」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分別以每張3.5美元、每份2.7美元之價格,購入其所仿製具有雷射反光材質之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庚○○等人再委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某印刷廠仿製印刷有微軟公司註冊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標之外包裝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其等為避免查緝並以略語「MANU」、「MANUAL」、「Computer Manual」等做為掩飾),同時要求「小吳」、「小閻(小顏)」、大陸印刷廠將上開盜版微軟公司電腦軟體光碟、各該軟體產品之使用者手冊、包裝紙盒、真品證明標籤等產品送交至庚○○與丑○○共同經營之聖雲電子廠(後於92年7月改為展聖電子廠),由丑○○、李健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光碟軟體檢測、產品包裝、黏貼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等,完成整套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微軟公司產品。

而丑○○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軟體產品(含包裝)重製完竣後,將樣品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由庚○○檢查審核品質,或由庚○○親自或指派丁○○、張博直接至展聖電子廠驗貨後,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再將樣品送給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以極低廉之價格(每套12元至15元美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由庚○○、己○○、丁○○或寅○○等人聯繫丑○○安排直接從大陸工廠出貨至香港九如快遞公司等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既有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德國、加拿大、荷蘭、瑞士、英國、澳大利亞、巴拉圭等客戶指定之地點,而客戶收到貨後即依庚○○等人指示將貨款如數匯入庚○○以UNITED TRADE COMPANY名義開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庚○○再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戊○○以每套0.2美元之價格計價,總額轉匯給丑○○,以支付聖雲電子廠(展聖電子廠)在大陸地區之開銷、李健及當地員工之薪資。

㈣庚○○、己○○、寅○○(於92年4月才加入)等人以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名義,用上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明知為侵害他人之光碟重製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享有之著作權,並共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偽造屬準私文書之真品證明標籤等行為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而庚○○、己○○、寅○○等人共同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種類、數量及侵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均已此為業,賴以維生。

四、又庚○○、己○○、寅○○(於92年4月間加入)以及丁○○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EPSON」商標圖樣,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以下簡稱為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詎庚○○、己○○、寅○○等人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承上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間某日起,庚○○、己○○透過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錢華」、「張博」在大陸購入或其自行製造生產適用於「EPSON」印表機之墨水匣,並委請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仿製外包裝紙盒(含相關說明)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愛普生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雷射商標貼紙,由不知情工人在上開墨水匣機匣及外包裝紙盒上黏貼仿冒上開商標之標籤而完成包裝,以此方式擅自將愛普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墨水匣及其外包裝,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係愛普生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而「錢華」、「張博」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墨水匣產品包裝完竣後,將樣品(含墨水匣、外包裝紙盒、已包裝完畢之墨水匣)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給庚○○檢查審核品質,認品質幾可亂真後,再將樣品送給客戶檢驗,通過檢驗後,依型號、品牌、彩色或黑白墨水匣而區分價格出售予客戶,並由張博負責驗貨點貨後,再由庚○○、己○○、寅○○等人聯絡出貨、付款事宜,利用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貨物體系,將前開盜版品直接從大陸地區出口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以此販售牟利,庚○○、己○○、寅○○(92年4月方加入)總計以此方式銷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數量高達873498個。

五、另庚○○、己○○、寅○○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CANON」、「HP」、「Logitech」商標圖樣,分係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惠普開發公司、瑞士商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及類似組群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庚○○、己○○、寅○○也明知「錢華」或「張博」並未獲得前開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得使用渠等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92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日,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錢華」、「張博」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取得與羅技公司所生產之滑鼠外觀相類似之滑鼠、仿冒佳能公司與惠普公司之墨水匣各1批,以及仿製附有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雷射商標貼紙、標籤或外包裝紙盒,再由「錢華」、「張博」在大陸地區將前述盜版滑鼠、墨水匣、標籤、外包裝紙盒之樣品先寄送回台灣寶成公司(共有滑鼠93個、「Logitech」商標及標籤一批、仿冒惠普公司墨水匣10個、外包裝12個、「HP」雷射標籤18張、仿冒佳能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盒4個),由庚○○檢查審核品質,供作日後銷售仿冒上開產品之前製作業。

六、子○○亦明知「MICROSOFT」、「WINDOWS」、「WINDOWS XP」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操作手冊、參考手冊、技術手冊、標貼、電腦、使用說明書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專用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

該等商標在電腦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

其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含「WINDOWS XP」、「Window98」等)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COA),如Windows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微軟公司並未單獨販售該真品證明標籤。

子○○於92年5、6月間,於「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上發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刊登收購仿冒真品證明書之訊息,經向友人探詢後得知寶成公司之己○○所販售之真品證明標籤,均未附光碟片且係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商標圖樣而擅自製作之真品證明書,經與己○○聯繫後,己○○表示可提供仿冒COA,且其價格甚為低廉,子○○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在寶成公司樓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向己○○以每張350元價格購入擅自使用「MICROSOFT」、「WINDOWS XP」、「Window98」等商標圖樣之仿冒「Windows XP」、「Window98」真品證明標籤、每次購買100張至300張不等,子○○再以每張仿冒真品證明標籤450元之價格,多次批售予「張先生」,以賺取差價牟利。

子○○、己○○在半年內以此方式連續交易3、4次,而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上開商標專用權。

七、嗣微軟公司發現全球各地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研判應係盜版集團擁有光碟工廠、印刷廠等製造工廠,以有規模重製之方式大量製造各國文字版本之盜版軟體並行銷全球,遂開始進行蒐證。

先於92年12月15日會同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破獲展聖電子廠;

另於同年12月1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寶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235 巷125號8樓之2)、庚○○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128巷1號13樓)執行搜索,於寶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銷售仿冒微軟公司之「Windows」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等帳冊相關資料文件、4套電腦主機及週邊電腦設備等;

另於庚○○住處扣得電腦1套(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作為樣品、非供銷售之仿羅技公司生產滑鼠外型之滑鼠93個、仿冒羅技公司「Logitech」商標及標籤一批、仿冒愛普生廠牌墨水匣416個、包裝空盒404個、「EPSON」雷射標籤11張、惠普公司墨水匣10個、外包裝12個、「HP」雷射標籤18張、佳能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盒4個。

另於同年12月16日14時許前往子○○位於台北市○○區○○路168巷1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己○○交付子○○販賣之仿冒「Window98Second Edition」COA標籤2張,並於子○○使用之車內起貨仿冒之「Windows XP Home Edition」COA標籤3張、「Windows XP Home Edition」2002中文版說明書9本(其上均黏貼有仿冒COA標籤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同前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件證人辛○○、丙○○、癸○○、丑○○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庚○○、壬○○、己○○、寅○○、戊○○、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庚○○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

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

經查:㈠本件被告庚○○、己○○、壬○○、寅○○、戊○○、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有關其自身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外,渠等其他有關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子○○、壬○○、寅○○及其選任辯護人,或以具狀方式、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3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壬○○、寅○○、子○○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庚○○、許獻堂、壬○○、寅○○、戊○○、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認定有關被告壬○○、寅○○、子○○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壬○○、寅○○、子○○等人即具證據能力。

㈡而被告庚○○、己○○、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共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被告庚○○、己○○、戊○○、壬○○、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庚○○、己○○、戊○○等人有罪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於96年3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9頁、第100頁),本院審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之情形,而被告丁○○為檢察官認定之主要共犯,其所為供述就認定其他共同被告庚○○、己○○、壬○○、寅○○、戊○○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除上述外,對本案卷內之相關書證(不含告訴人微軟公司之告訴狀)、物證等證據資料,被告庚○○、壬○○、寅○○、己○○、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己○○、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其為寶統公司之代表人,而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壬○○,但實際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其掌控等事實,而被告己○○亦承認伊從87年寶成公司成立起即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處理巴拉圭業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被告庚○○辯稱:檢察官所認定重製、販售侵害微軟公司產品之貨物,事實上大部分是寶統公司向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新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伍佰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佰公司)自行生產、製作之硬體、滑鼠、鍵盤等,只有小部分屬於微軟公司過期之正版庫存貨,是其透過大陸籍人士張博向大陸迪和公司收購而直接在大陸出口給客戶,均係合法產品,均非仿冒品、盜版品云云。

另被告己○○則辯稱:其雖在寶成公司任職,但主要負責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伍佰公司訂貨後出口至巴拉圭等事宜,均係合法產品,其從未接觸大陸事務或到大陸處理寶成公司業務,只有在庚○○不在國內時,代為傳達寶成公司業務事宜,等庚○○指示後再為處理云云。

而被告寅○○則以:因公司結束所以借用寶成公司辦公空間,但是在推廣、銷售SKYWSLL牌相容性墨水匣,是從事自己的業務,未參與寶成公司業務或運作,相關文件上標註之其他公司名稱或商標是表示SKYWSLL牌所產製之相容性墨水匣,並非仿冒他人之產品等語置辯。

二、有關附表一所示著作權、商標權之歸屬:㈠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於82年4月22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

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1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第1條第4項之協定條文自明;

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依世界貿易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所為約定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屬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一員之美國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及其使用手冊,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文書著作,並已依上開規定在我國發行流通,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138頁至第169頁),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106條之1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業經微軟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列專用商品,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26至137頁),從而,足認告訴人微軟公司確實享有上開著作權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無誤。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EPSON」、「CANON」、「HP」、「LOGITECH」商標圖樣,分別係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其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類似組群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6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21頁至第126頁、94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足認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確實享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無誤。

三、有關被告庚○○、己○○與共同被告丁○○、丑○○等人於大陸地區自行重製或購入仿冒屬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產品後,加以販售牟利,而被告寅○○則從92年4月加入犯行等事實(犯罪事實三),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就被告庚○○、己○○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論述:⑴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是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警方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查扣之微軟公司仿冒標籤400多片是顏先生交給我的樣品,我有販賣盜版微軟程式光碟及仿冒標籤,供應商是台商「小吳」及大陸人「顏先生」,「小吳」會從大陸深圳寄快遞至大陸東莞市展聖電子廠,如果我不在,「小吳」會向許獻堂請款,「小閻(小顏)」會親自從深圳送貨至東莞市展聖電子廠,成本部分,光碟每片約4元美金、說明書每本2.7元美金、標籤(即COA)每張3.5元美金(合計約10.2元美金),另外供應整套微軟程式光碟的是大陸深的錢華(迪和公司),他會直接寄快遞到香港九如快遞公司,我再指示香港九如快遞公司要轉運到何處;

我們主要是販售Win98及Win2000,以美金12至15元不等價格販售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7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同上卷㈡第373頁)。

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寶成公司總經理,庚○○是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國外業務是庚○○負責,將大陸廠商寄來之樣品交給客戶測試,我在公司是負責採購,銷售是庚○○及丁○○執行;

警察在公司查扣之物品,相關資料文件編號17,經我本人開封,有微軟公司盜版程式Win98、Win2000、Office2000光碟共21片,有些是大陸廠商寄樣品過來,有些是庚○○從大陸帶回來之樣品,其中進出交易單2本內含盜版程式光碟、標籤等成交貨品。

我販售微軟公司標籤(COA)是庚○○向大陸東莞展聖公司購得,子○○都以電話跟我聯絡並下單,假使寶成公司有仿冒微軟公司標籤就直接約在公司樓下拿給他,假使公司沒貨就向展聖公司訂貨,或請另一大陸台商調貨寄快遞過來,我所拿上述仿冒標籤成本美金2-2.5元,以美金3.8元販售給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0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陳述,堪認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實情。

⑶另同案被告丁○○(已死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寶成公司業務,寶成公司營業項目有包括微軟公司各式各樣軟體(Office2000 、Win98、Win2000及XP標籤)等,寶成公司除在台灣設立外,在大陸有一家合資的去料加工廠(聖雲),現在改名叫展聖,與寶成公司合作販售微軟程式盜版光碟、微軟標籤、雷射標籤之大陸廠商有哪幾家,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庚○○跟「聖雲」的丑○○拿,合作販售微軟公司盜版光碟的大陸廠商於製作完成後會將成品運送至本公司,聖雲會直接把貨從深圳寄到加拿大,賣給客戶之市價是每套美金15至20元不等,標籤是每張美金3至10元不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⑷經核被告庚○○、己○○、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有關寶成公司如何重製、販售仿冒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軟體等情節,互核一致,甚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丑○○(SAM LIU)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89年間與庚○○合夥在大陸成立聖雲電子公司,92年間聖雲公司是結束營業,由於李健在深圳成立展聖電子廠,其就過去那邊幫忙,而展聖電子廠大部分員工也是由聖雲電子公司轉過去的;

庚○○向他人(小吳或錢華)購買整套微軟公司的軟體,包含CD片及COA,由李健指示展聖電子廠員工檢查CD片外觀雷射印刷有無破損(是否與正版光碟片相仿),另將光碟片放到光碟機執行安裝,並輸入COA上記載之序號測試軟體(包含Microsoft Windows98、Microsoft Windows2000、Microsoft WindowsXP)可否使用,若無問題後再連同產品說明書手冊、COA一併包裝,運送到庚○○指定之地點,每套2毛錢美金,庚○○直接將款項匯到其設在香港之私人帳戶;

而大陸公安在展聖電子廠所扣得之微軟公司出版Windows98、Windows2000、Office2000等作業軟體及說明書共500套,就是庚○○要其代為包裝,尚未交貨就被公安查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至第249頁之97年6月13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庚○○、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透過大陸人士小吳、小閻(小顏)等人自行產製或購買盜版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真品證明標籤及使用手冊,並由庚○○與丑○○合資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展聖電子廠(原先係聖雲電子公司)負責檢驗、包裝之後運送出貨、販售與不特定人等情,確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寅○○辯稱其自已公司結束,僅向寶成借用辦公桌,由於要推廣自已的業務,故向寶成公司採購SKYWELL墨水匣銷售,並稱相關文件上的其他著名公司名稱或商標均只表示SKYWELL墨水匣的相容性,並非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云云。

惟:⑴依卷內所附從被告寅○○使用之電腦硬碟儲存:①「對墨水夾廠商拜訪函」文件上清楚記載「你好!.. 本人是負責一家電腦週邊及耗材外銷製造商的國內部業務部分,不知道您是否有興趣... 目前產品有相容性墨夾(「EPSON」、「CANON」、「HP」)三大廠牌都有及碳粉夾... ※原廠墨水夾也有供應但只限「EPSON」、「HP」... 如有興趣請來電0000000000劉先生」、②「寶成刊登詞」文件上記載「如果有需要電腦週商品或是印表耗材歡迎洽詢...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劉先生,公司:(02)-0000000、行動:0000000000、信箱:[email protected]...本公司是電腦週邊商品外銷製造商... 主要商品:墨水夾、碳粉... 等,... 寶成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寅○○」(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97頁至第198頁),顯見被告寅○○係以寶成公司業務部經理自居,以寶成公司名義推展業務、銷售有關墨水匣、電腦週邊產品,而非自營。

⑵另從下列所示扣押文件及其電腦勘驗報告亦可佐證被告寅○○確有參與寶成公司生產、銷售仿冒微軟產品、愛普生公司墨水匣等各項業務,茲說明如下:①扣押文件編號B02-09(時間:92年12月16日)、B02-06 ,分別為寅○○提供予其客戶有關公司簡介及產品報價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寶成公司為為一生產各類電腦週邊產品之製造廠商,而被告寅○○為該公司國內部經理,實際負責台灣、大陸部分之業務。

②扣押文件編號B02-01~02為從被告寅○○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所發現之對劉金龍報價單,其上所列之微軟Windows 98 SECOND EDITION OEM PACK產品,其報價一套僅為美金17.25元(折合台幣約550元),遠較市價動輒3000元、4000元以上之價格為低,足見被告寅○○確實涉及散布仿冒微軟產品之犯行。

③經勘驗被告寅○○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後發現,其內存有微軟DOS 2000手冊及若干生產設備之圖像(見電腦勘驗報告LY-1-58、LY-1-59),足見被告寅○○應有參與仿製微軟產品之相關事宜。

④被告寅○○雖辯稱其係分租寶成公司辦公室辦公,向寶成公司採買SKYWELL墨水匣供自已銷售,發票只是套用寶成公司格式云云,但被告寅○○既稱為推廣屬於自已的墨水匣業務,卻又使用寶成公司名義對外、開立寶成公司名義之發票,且對外自稱為寶成公司國內部經理,並以之開立寶成公司之發票,顯與常情不符,其所為辯解當不足採信。

⑶而有關被告寅○○何時加入被告庚○○、己○○經營之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一節,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 年6月到92年3月在寶成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只有庚○○、己○○、丁○○、戊○○及其共5位員工,當時在公司看到壬○○、寅○○時以為他們是客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6頁之97年6月20日審理筆錄),佐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寅○○係92年4月才借寶成公司辦公室處所,是在推廣、經營SKYWELL墨水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39頁至第144頁、卷㈡第346頁至第347頁),顯見被告寅○○應係從92年4月方加入被告庚○○、己○○經營之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重製、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特予說明。

㈢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5號8樓之2公司地址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磁片、電子郵件、日記帳、出貨表、筆記、真品證明標籤資料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53頁、第256頁、卷㈡第409頁至第410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美籍勘驗人員甲○○○ ○○○○ ○○○○○○○當場啟封,並由勘驗人員逐一進行勘驗後,認扣案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作業系統光碟片、軟體外包裝封套等全是仿冒微軟公司之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勘驗人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至第233頁之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且出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244頁至第250 頁),其中:⑴有關真品證明標籤部分:①標註刑事警察局第1號證物箱內之520張微軟的真品證明標籤,置於一張連績不斷的紙條上,紙絛之各標籤間均有打洞,最前張標籤之編號為00000-000-000-000,產品金鑰DHTBQ-2PCFV-YG4D6-7K6 JT-QFYJW,最末張標籤之編號為00000-000-000-000,產品金鑰TBBBX-D6Q23-D448D-K2QRC -RB9PW。

經檢驗結果,這些真品證明標籤全部都是仿冒的,因不具有微軟公司就這種標籤產品上所安排的正式獨特的防偽設計(購自美國3 M公司),明顯地,這些標籤右方的黑色垂直長條部分並不是3 M公司品牌名“CONFIRM”的專利防偽設計。

②刑事警察局第1號證物箱內之2張附於WINDOWS 98手冊上之真品證明標籤,分別載有各獨立的追蹤號碼(tracking number)000000000、000000000及產品金鑰GVBRT-3CYRK-9BBRC-TCW4X-YPMM8、BPGTW-MKVX2-DCBBD-HWBCQ-JR9DW。

經檢驗這類產品在封面印刷上所特別安排的防偽設計,發現上述二個產品確是仿冒的。

最主要的差異在於,封面頁上的一條防偽線,正版產品是在造紙階段編入於紙張內,但仿冒者是以平面技術仿製而來。

③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之2張各附合在1本Windows98手冊上之“真品證明標籤”,其上分別載有追蹤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經檢驗微軟就這類產品在封面刷上所特別安排的防偽設計,發現上述2產品都是偽造的,最明顯地,真品之手冊封面應有2條在製紙階段編入紙張內的防偽線,其頂端之防偽線係交錯編織、易感熱度的,一遇熱 (摩擦),其顏色即會隨之變換;

而第二條防偽線,亦應為一交錯編入之雷射線,但在上述手冊上方之防偽線,是仿冒者以平面印刷技術仿製其特徵而成;

而下方之防偽線,則是以箔錫壓印而來。

④刑事警察局第15號證物箱內之1張附於1本WINDOWS 98手冊封面的真品證明標籤,其上載有獨立之追蹤號碼000000000及產品金鑰BMCBM-X8QPK-4Y6TK-2MKRR-DC8G3,經檢驗微軟就這類產品在封面印刷上所特別安排的防偽設計,發現上述產品是偽造的,主要的差異在於,真品封面上之防偽線應是於製紙階段交錯編入於紙張內,向非如上述產品,是由仿冒者以平面印刷技術所仿製。

⑵有關微軟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①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1套Intellipoint forMicrosoft Mouse and Intellimouse Products手冊及光碟片,光碟上有part number X00-00000,經檢驗結果,這2項物件都是仿冒的,因為均未具有微軟公司就這類產品上所應有的基本防偽設計,光碟上並沒有自1996年1月1日起所有微軟光碟上產品上都一定會有的“IFPI”模具碼,此外,仿冒手冊上之part number下方也同樣也沒有微縮印刷的防偽安全線。

②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1張獨立的Windows 98第二版光碟(其表面上有「邊對邊」雷射圖像)、載有partnumber X00-00000的Windows Me光碟片(其表面上有「邊對邊」雷射圖像)及手冊各1本、載有part numberX00-00000的Windows 98光碟片(置於有微軟圖樣之紙盒封套內)、1張Windows 98第2版光碟片(其上載有partnumber X00-00000)、2張Windows 98第2版中文版光碟(其上有part numberX00-00000及「邊對邊」雷射圖樣)、1張獨立的Willdows 95光碟片(置於一個透明盒蓋的黑底CD盒內)、1張Windows 98「Starts Here」光碟片及印有微軟圖樣的封套、1張獨立之Windows98光碟,其上載有part numberX00-00000(置於1透明封蓋之黑底CD盒內)、1張獨立之Windows 98第2版光碟(其上載有part number X00-00000,置於一透明封蓋之黑底CD盒內),但上開光碟均無所有微軟光碟產品都應具備的模具碼;

其次,其「邊對邊」雷射圖像是以一層聚酯薄膜標籤黏貼在光碟表面而成,但在真品上,這種雷射圖像是於製作過程中即壓印在光碟土,然後利用蒸汽合成,最後再覆以一層保護漆而成,因此,真品上的「邊對邊」雷射圖像是合成為整體光碟的一部分,而非如本案中之仿品是用標籤黏貼於光碟之上,故光碟均為仿冒品,另該本手冊封底part nunber下方並沒有微縮印刷的防偽安全線,應屬仿冒品。

③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3套Windows Me OEM產品(每套均含1本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1張有“邊對邊”雷射圖像之光碟片),上開真品證明標籤上各有一獨立之追蹤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其光碟上「邊對邊」雷射圖像是以標籤黏貼於光碟表面仿製而成,而該真品證明標籤只是以銅箔壓印其上,未具有真品應有之由微軟公司專有的防偽安全紙材所印製,其標籤左方有一垂直交錯織入之防偽線,而手冊封底上的part number下方亦缺乏微縮印刷的防偽安全線。

④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1張其上有手寫字樣之Apati可錄式光碟CD-R80,經在電腦上驗明後確認內為“Win2000”軟體,但這並不是合法的微軟Windows 2000平台,因為微軟從未將其具有智慧財產權之軟體製作於可錄式光碟上。

⑤刑事警察局第4號證物箱內1組(含碟片1、碟片2)微軟 Office 2000專業版應用程式光碟(放在一個透明盒蓋之塑膠CD盒內)、1張獨立之Windows NT Workstation光碟、1張獨立之Windows NT Workstation ServicePack4 光碟,在這些光碟內應有之內鏡邊雷射防偽設計,均是以一完全不同於微軟真品光碟上所使用之技術來偽造的,雖然這些光碟上均有一模具碼(2J18),但在比較此IFPI 模具碼分派之正確持有者所生產之複製品後,認屬其上之模具碼係偽造的。

⑥刑事警察局第15號證物箱內1張表面上有「邊對邊」雷射之Windows 98第二版光碟,其上載有part numberX00-00000及一張真品證明標籤,其上有獨立之追蹤號碼00000-000-000-000及產品金鑰DG9TR-MCY8G-J7RHR-346DW-9GYFY,該張光碟上並沒有所有微軟光碟產品上都必備之模具碼,且其「邊對邊」雷射圖像是以一層聚酯薄膜標籤黏貼在光碟表面而成,但在真品上,這種雷射圖像是於製作過程中即壓印在光碟上,然後利用蒸汽合成,最後再覆以一層保護漆而成,因此,真品上的「邊對邊」雷射圖像是合成為整體光碟的一部分,而非如本案中之仿品是用標籤黏貼於光碟之上;

經檢驗該真品證明標籤後發現,該標籤亦為仿冒品,因不具有微軟公司就這種標籤產品上所安排的獨特的防偽設計(購自美國3 M公司),這些標籤右方的黑色垂直長條部分並不是3M公司品牌名“CONFIRM”的專利防偽設計。

⑦刑事警察局第15號證物箱內1本微軟Windows 98 GetingStarted手冊,經檢驗結果,這本手冊是偽造的,因為封底之part number下方並沒有微縮印刷之防偽安全線。

⑧刑事警察局第15號證物箱內3張可錄式光碟,其上有手寫註記指明光碟內載軟體分別為Windows98(產品金鑰「VPGT2-MHPFB-HQ238-YFVC9 -84 V3B)、Windows200O專業版、Windows 2000 Server SP2,上開光碟均係偽造的,因為微軟公司從未以這種方式生產或行銷該公司具有智慧財產權之軟體。

綜上所述,,足見在寶成公司確有擺放侵害微軟公司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盜版品,且有將光碟、使用說明書、真品證明標籤分開放置之情形,堪以認定。

至扣案物品經勘驗後,雖數量不多,然被告庚○○、己○○、寅○○(92年4月加入)、丁○○等人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庚○○、己○○、丁○○、寅○○等人分別接單後,委託丑○○或其他大陸工廠製造盜版光碟、產品說明書、包裝等,該等工廠製作後再將樣品寄至寶成公司給被告庚○○檢驗,其等檢驗通過再由聯繫工廠直接出貨,是以寶成公司主要係就樣品進行檢驗,故公司內僅有數套真品、偽品俾供比對檢測,與常情相符,尚不得以扣到之偽品數量不多,即表示被告庚○○、己○○、寅○○等人未從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特予說明。

㈣另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乙○○○○○○ ○○○○○○(美國籍人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幫REEBOK維護公司的安全,包含調查仿冒案,在LEVI`s擔任維護商標的亞洲區副總;

後來於2003年6月間接受微軟公司委託負責調查仿冒品,伊在深圳碰到一位「LUCKY ZHANG(即張博)」,本來是向其購買仿冒的NOKIA手機,但「LUCKY ZHANG」表示其老闆「EVANS CHEN(即庚○○)」所經營之台灣ATX公司(即寶成公司)也有做仿冒之微軟公司產品,透過介紹就接到自稱是EVANS CHEN合夥人之BILL QIAN的電話,由他帶我去他們辦公室,並說其等在上海有工廠可以製作HP、EPSON的墨水匣,在深圳還另有一個工廠仿冒電腦硬體,如電腦主機外面的機殼及CISCO的產品,在談論過程中,還從辦公室裡面拿出1份仿冒之微軟公司產品,自稱說這是他們工廠所製作的。

另外在2003年6月12日傍晚,「LUCKYZHANG」帶伊到靠近東莞的某個工廠,在工廠辦公區內與EVANS CHEN碰面,我們兩人有交換名片,名片上有EVANSCHEN(庚○○)的名字、ATX公司,EVANS CHEN詢問是否要買微軟公司之產品,伊有解釋是「LUCKY ZHANG」說服伊購買,EVANS CHEN還說要購買這類產品應該要小心可能會買到品質不好的產品,其工廠做的產品是最好的而且品質值得信賴,接著就從他黃色後背包內拿出微軟公司產品(含真品證明標籤),並解釋真品證明標籤必須放在電腦上否則警察就會來抓,他同時說他也製造了NORTON的產品各種不同的版本,約有18000多套,每套1元美金,在討論過程中,他說這間工廠及上海工廠所製作的產品都是他所經營的事業,另外又拿出LOGITECH(羅技公司)的滑鼠,他說製造的產品上面本來就不會貼商標,等客戶拿到產品才會貼上商標,就會看起來像是羅技公司出產的滑鼠,他說他把這樣的產品及製造的軟體銷售到很多地方,例如肯亞、巴拉圭、杜拜,他說他們通常就是用ATX公司運送之電腦機殼,將仿冒產品放在機殼裡面用貨櫃運出。

第二次再遇到EVANS CHEN,是在同年7月10日約他相約在臺灣ATX公司會面並外出用餐,伊向EVANS CHEN表示想拿一些盜版軟體樣品,EVANS CHEN就打幾個電話安排,翌日伊再到深圳與LUCKY ZHANG碰面,一起去找「BILL QIAN」拿樣品,但「BILL QIAN」不在辦公室,過幾天LUCKY ZHANG就跟EVANS CHEN聯絡要拿這些產品給伊,但是EVANS CHEN告訴LUCKY ZHANG說JERRY HSU(即己○○)會過來安排這件事,因為EVANS CHEN跟JERRY HSU安排把不同產品組件拿到位於虎門的一間工廠進行組裝跟包裝,7月16日「LUCKYZHANG」將組裝好之產品樣品拿到飯店交給伊,「LUCKYZHANG」還說EVANS CHEN把營運地點從深圳工廠移到虎門,第二天伊又收到LUCKY ZHANG從深圳寄來的微軟產品。

第三次碰到EVANS CHEN是11月23或24日到臺灣ATX公司辦公室,但EVANS CHEN不在,由「ALEX FAN(即丁○○)」負責接待,「EVANS CHEN」後來才到,伊表示會將8000元美金匯入帳戶內,用以購買2000套微軟公司產品運送至美國,EVANS CHEN表示他們可以提供已儲存微軟公司軟體但光碟外觀無標示之光碟片,此時JERRY HSU(即己○○)也到了,EVANS CHEN、JERRY HSU、ALEX FAN及我就一起去用餐,席間持續討論微軟公司產品及可能往美國銷售的部份,因為ALEX FAN英文說的很好,大部分是由他翻譯;

翌日,ALEX FAN表示伊訂購之貨品要2週時間才能弄好,但最後因為微軟公司告知已經查獲,所以就沒有取到貨物。

就EVANS CHEN及其他人所告知,這個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是從在臺灣ATX公司壓入光碟片,然後再把沒有標示的光碟片經由香港送到深圳,那邊會有人把雷射的標籤放在光碟片上,因為WINDOW98需要特別的黑白信封,所以另外有人負責製造黑白信封,有另一間公司負責印製外包裝,這些不同組件最後都送到EVANS CHEN在深圳工廠(後來換到虎門工廠)由專人負責包裝(特別的薄膜包裝設備)再運送至國外,唯一知道如何跟這些人聯絡的人就是臺灣ATX公司EVANS CHEN,有的時候是由JERRY HSU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22頁至第230頁之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亦足認被告庚○○、己○○、丁○○確有銷售自製或向他人購入之仿冒微軟公司商標、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光碟、說明書及COA之行為。

㈤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庚○○住處所扣得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嗣經委由Hill&Associates所屬勘驗人員鑑識後,就被告庚○○、己○○、丁○○等人遭扣押之電腦硬碟儲存資料予以整理比對內容,發現有下述證據足認被告庚○○、己○○等人確有從事前述製造、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犯行,茲詳述如下:⑴在寶成公司內所扣得被告庚○○使用之電腦(含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其中筆記型電腦截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僅使用約2個月,其內含有庚○○所設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email protected],信箱內有數封電子郵件、發票提及微軟產品交易內容,諸如於92年12月15日之被告庚○○回覆予Bright Road Trading/Francis Wong Bangayan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目前台灣或大陸均無XP-PRO及HOME的OEM,因為產品金鑰無法使用2次,但可以大陸提供LXP-PRO光碟(原英文內容詳見文件編號EC-1-012,見外放告證十五),另在寶成公司扣得丁○○使用之電腦內發現數封由被告庚○○具名之電子郵件:①91年5 月13日、7月18日,PacificSystems Ltd., Shiv Goel向庚○○下單購買Win 98SE (OEM) 100 pcs、Win 2000 Pro(OEM) 100 pcs andOffice 2000 Pro (OEM) 100 pcs(見文件編號AF-1-439~443);

②被告庚○○於92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Dave「300片Win 98se OEM及300片Win 2000OEM已經到達香港,何時寄過去及其所需COA數量,另就Office 2000則請Dave下新的訂單,會連同替換品一並寄過去等語(詳見文件編號AF-1-225~227);

③被告庚○○在92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與Dave Sammy聯繫,其內容略以:Dave原欲訂購Win 98 SE Full OEM(具品質佳之手冊)、Win 2000 PRO FULLOEM(具好晶質之光碟)各200份;

被告庚○○(Evans)回覆稱其工廠要求各種軟體最少訂購量為300份;

Dave後回覆同意(見文件編號AF-3-069~070);

④被告丁○○於91年10月22 日、24日、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庚○○關於與JohnLewis間,已有200張COA已由FEDEX寄往Little Rock、關於100 pcs Win XP Pro COA以及100 pcs WinXP ProCOA的訂單(見文件編號AF-1-041~042、AF-1-043);

⑤被告庚○○於92年03月18日、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丁○○略稱Dave Sammy下300張的Win XP Pro COA訂單、500張的Win XP Pro COA訂單(詳見文件編號AF-1-121、AF-1-123)⑥被告庚○○在92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Dave詢問1000片Win XP Pro COA之報價(見文件編號AF-1-269)。

⑵在寶成公司扣得同案被告丁○○使用之電腦內,其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為,在電腦硬碟內發現於91年間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有數封電子郵件、發票提及微軟產品交易內容,諸如:①91年12月23日至31日電子郵件中,共同被告丁○○向被告庚○○報告有關與ComputerPlus 公司間交易記錄之爭議,丁○○通知William有80張的COA將要交寄,雙方帳務因此暫時結清、JohnLewis與丁○○爭論關於COA的交易情形,並提供其記錄請丁○○確認,交易項目包含Win XP Home COA,Win XPPro COA,Office XP Pro COA,Office XP SBE COA,Win 2000 Pro COA,Win 98第二版COA,Win Me COA,Office 2000 Pro隨機版等產品(見文件編號AF-1-085-Q95、AF-0-000-000,739、AF-0-000-000);

②91年11月29日,丁○○以電子郵件與William Chiu間關於微軟產品(包括Win2K-Pro, WinXP-Pro, Win XP-Home,Win98-2 Blue, OfficeXP-Pro, Office XP-SBE等)之寄送問題討論(文件編號AF-1-489~494;



③被告丁○○於91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與Computer Plus、JohnLewis討論有關John需要一些Win 95及Win Xp Pro的COA,及Office系列之產品,像是COA或軟體(詳見文件編號AF-1-367~387);

④91年11月14日,Computer Plus,John Lewis以電子郵件詢問丁○○500片Win 98se OEM之價錢、請求提供Win NT 4.0 COA的照片、至少1000片Win XP COA,丁○○回覆稱:Win98se的COA禮拜五之後會處理,而最後John願意以75元一片的價格買下Win XPpro的COA(見文件編號AF-1-585~592)⑤ComputerPlus, John Lewis於91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丁○○其欲購買Win 98se授權證明及C0A, WinXP ProCOA、Office XP Pro SBE COA或手冊和授權證明、OfficeXPPro SBE隨機版、Window s XP-Pro DSP英文版,WinXP專業零售版、Win 95 princess lea COA等產品,另列明其已記訂購可交運之產品及其數量單價,包含有Win Me更新版手冊及授權證明,Win Me隨機版 (無光碟),Workssuite 2001英文隨機版DVD,Windows 2000Advanced server+25個使用者授權之無光碟隨機版,Workssuite 2002英文隨機版光碟,Windwos 2000server隨機版(5個使用者授權,無光碟),Backoffice 4. 5 10個使用者授權之英文隨機版,Win98第一版附有HP stickered證明之手冊封面(見文件編號AF-1-727);

⑥丁○○在92年0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訴Dave有關2000片Win 2k Pro及XP Pro的COAs的追蹤號碼及匯款事宜(文件編號AF-1-255~259);

⑦丁○○於92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訴Comptrac Computer DaveSammy有關500套Office 2000、Win 2K、XP Pro、XPHome COA的Fedex追蹤號碼,並告訴Dave貨物內容分別標明為「彩盒」及「機器零件」(見文件編號AF-1-297~301);

⑧丁○○於92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omptrac Computer Dave Sammy所詢問500片Win2k及Win 98se的報價,並告知500片Win XP Pro及Win2k Pro可以馬上寄出,但建議與滑鼠及SPS一併寄出,以減低風險(見文件編號AF-1-303~305);

⑨丁○○於91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訴ComputerPlus,JohnLewis略以:郵件之附件有銷貨發票(其上所列之交易產品包括Win XP Pro及XP Home的COA),附註裡提到,由於這些COA不是合法的,只能註冊一次,所以先不提供照片,以保護交易雙方(見文件編號AF-1-337、AF-1-365~366);

⑩丁○○於91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Computer Plus, John Lewis略以:可提Win98 se及Xp home的COA,之後還可提供Office XP Pro、OfficeXp small business edition、NT4.0,XP Pro及Win 2K COA的清楚照片及其價目表與庫存量(見文件編號AF-1-621~624);

⑪丁○○於91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Computer Plus, John Lewis略以:John Lewis表示其有1500張如附檔圖片所示其上貼附”HPStickered 證明Windows 98手冊封面,詢問寶成丁○○等是否有管道協助銷售;

丁○○覆其有一維吉尼亞買家有意購買。

John Lewis另提及有Office XP SBE隨機版、Windows NT 4.0 Workstation隨機版彩色手冊、WinXP Pro COA 、Win 98se COA, Win 98se更新零售版或純光碟及Win 95 princess lea COA等產品之訂單,並追蹤相關裝運事宜,John Lewis亦表示其有約500份Office XP SBE 光碟及手冊,如有意願,請丁○○提供出價(見文件編號AF-1-709~724)。

⑶在寶成公司扣得被告己○○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發現於91年間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有數封文件、電子郵件提及微軟產品交易內容,諸如:①92年10月30日網站更新內容(網址:http://78.to/xyz、http//0935.to/xyz),網頁內容:限量微軟軟體熱賣,Shapepoint PortalServer V2003繁體中文版、Office Project 2003專業版繁體中文版、Office Visio 2003專業版繁體中文版、Office 2003超強五合一版繁體中文版 (2CD)、Office System Enterprise Ed V2003繁體中文專業版(3CD)(見文件編號JH-1-175~176、JH-1-177~178);

②Computer Plus John Lewise於92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己○○(Jerry Hsu)貨款明細略以:Win2000專業版、Office XP專業版、Office XP SBE、WinXP家用版、Win XP專業版、Win 2000、Win 2000專業版、Win 98(見文件編號JH-1-189~193)。

⑷觀諸被告庚○○、己○○、寅○○等人均供稱寶成公司、寶統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製造、銷售微軟公司前揭軟體,但被告庚○○、丁○○上述往來文件(電子郵件)卻一再提及微軟公司上述軟體之製造、銷售事宜,且其等係將光碟、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分開計算買賣,此與微軟公司合法軟體產品係整套出售之情形有別。

㈥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微軟公司就上開在寶成公司扣得相關證物共17箱、相關文件2份等掃瞄存檔,進行分析勘驗後,該公司提出扣押文件勘驗報告一份(見外放證物),下列扣押文件亦足認被告庚○○、己○○、寅○○確有從事前述製造、銷售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犯行:⑴扣押文件編號14-1-12、14-1-20、14-1-205為寶成公司之訂貨單3份,交易廠商名稱為展聖電子廠(聯絡人為丑○○),訂購貨品包括各式Windows、Offices產品及COA;

扣押文件編號13-6- 58、13-8-216、13-8-2 09、13-8-215、13-8-204、13-8-202、13-8-199、13-8-201、14-19-58等為展聖電子廠開給寶成公司之發票,出貨項目包括Windows產品、COA及手冊等,發票上記載之展聖出貨商品包括「COA Win2000+書+包」及「COAWin2000+書+包」、「COA Win2000」、「COA WIN98」、「五百套光碟貼紙快遞費」、「五百套W2K 光碟快遞費」、「W2K說明書(未貼COA)」、「W2000 說明書」等物;

扣押文件編號6-7-2傳真文件,為寶成公司Mia傳真給聖雲劉先生,請其將三百張Windo ws98 COA寄到加拿大Comptrac電腦公司,其上註明請丑○○用裝滑鼠的盒子包裝,並囑咐要附上幾個真的滑鼠一併寄;

又扣押文件編號6-7-4傳真文件,為寶成公司傳真給聖雲劉先生,請其將Office2000已印好的書三千本寄到九如(貨運公司);

扣押文件6-7-8係另案被告庚○○請丑○○將100張藍色光學滑鼠背貼寄到Comprac電腦公司,並請其將1050套XP Pro及1150套Win2KPro放在中層版中交給九如空運,有各該傳真文件附卷供參,再參酌扣押文件編號15-9-21送貨單,係聖雲劉先生寄給加拿大Comptrac電腦公司,遞送物品為「標貼」,其上用手寫註記「Win2000Pro1150張及1050張」,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寅○○與丑○○確有將光碟、手冊、真品證明標籤分開處理,並自行包裝,且將盜版品放在中層或與真品夾雜,擬避人耳目之情。

⑵至另案被告丑○○與寶成公司之資金往來密切,復有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多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至第139頁),其中扣押文件編號13-6-621l3寶成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多筆丑○○與寶成公司業務交易有關之資金往來明細,並提及工廠應收帳款係沖丑○○(W2K )之款項,文件編號13-6-66亦係寶成公司之轉帳傳票,進貨科目記載「丑○○sticker」等字樣,應係COA 標籤之相關進貨紀錄,顯見被告庚○○與另案被告丑○○合作之模式,係由另案被告寶成公司之庚○○、己○○等人指示被告丑○○購買、檢測或包裝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再由丑○○將盜版品妥為隱匿放置後,夾帶真品直接送至客戶處無誤。

⑶另扣押文件編號15-6-90係寶成公司內部手寫文件,文中提及WIN 98及WIN 2K Pro出貨事宜,並列出相關之運送包裝方式,其中光碟文件上應標示「Blank CD」字樣或經客人確認後之文字,而COA(blue sticker)則應與Skywell墨水匣裝成一箱出貨,並以牛皮信封包起來裝在紙箱最底層云云;

另扣押文件編號15-9-84係寶成公司發票,所載商品為「Blank CDR」,但其上有手寫標示「此貨為Office200 0」;

扣押文件編號13-8-265為Uni-Aim Trading公司發票,所列商品名稱為「UserManual」,但旁邊有手寫「W98」字樣;

扣押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均係寶成公司發票,所載商品名稱為「DOCUMENTS」、「COMPUTER CATALOG」及「PRINTSHEET」,但底下另以手寫註記「OFF XP PRO」、「Office 2K PP、Office XP PRO COA」字樣。

在在足見被告庚○○等人以不實標示或以其他貨物掩飾之方法來逃避警方或告訴人之查緝。

⑷觀諸被告庚○○、己○○均自承寶成公司、寶統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製造、銷售微軟公司前揭軟體、使用手冊,惟被告庚○○、己○○、寅○○、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丑○○上述往來文件卻一再提及微軟公司上述軟體之製造、銷售事宜,且其等係將光碟、Manual(手冊)、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分開計算、買賣,此與微軟公司合法軟體產品係整套出售之情形有別,且於貨物出口時於文件上以「Manual」、「Documents」、「Computer Catalog」、「Blank CD」等代號掩飾、甚至以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掩飾包裝等方式掩人耳目,益見被告庚○○、己○○、寅○○等人均知悉所販售產品係仿冒微軟公司程式軟體之產品無誤。

⑸再佐以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甲○○○ ○○○○ ○○○○○○○ 及Hill&Associates所屬勘驗人員針對扣案硬碟、文件所做之檢查報告,以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貨之仿冒微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寶成公司之庚○○、己○○、寅○○等人共同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軟體之種類及數量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則見外放證物之扣案文件中相關序號、貨品明細、仿製品整理)。

㈦又偵辦被告寶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之過程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庚○○、己○○、丑○○於92年7月29日上午10 時起至93年1月7日上午10時止之通聯內容進行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己○○於92年8月12日或13日曾撥打電話詢問「後來你OFFICE怎麼解決?不是有不良?... 同樣小吳做的就有問題,原裝的明天就收到,我就會寄給小吳叫他重新開」,對方稱「現在有1000套的單子」,被告己○○還回稱「我那邊3000套減少庫存。」

(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 號卷第16頁)、另撥打電話詢問「你問WIN2000客戶要不要... 丑○○要3K,要的話叫他一起出」,對方質疑品質問題時,被告己○○還回稱「沒問題,要的話一起出,丑○○那邊包裝」(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19頁)、被告己○○於92年9月4日接獲對方來電詢問98有無現貨、書時,被告己○○清楚回答「有貨.. 回去再安排書」,對方再問OFFICE2000還有無貨時,被告己○○回稱「明天才會告訴我,他回台灣處理技術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被告己○○於92年9月25日接獲電話詢問「500片要寄到哪裡?」,被告己○○隨即回稱「虎門那裡,一套要過去,不然不能做」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

另於92年7月27日被告庚○○撥打電話與「徐總」談論:「陳(庚○○):我們做OFFICE那家,你OFFICE收到了嗎?對不對?... 你問一下母盤在台灣或大陸開的... 上次問他他母盤在台灣開的,他全部貨移到香港大陸了嗎?」,對方答稱「那是2003」,「陳:大陸開模開不好吧?母盤在台灣開,到大陸壓片就好了... 你問他一下,那個母盤在台灣或大陸開的?開個母盤多少錢,假使OFFICE量多我們可以自己開,自己壓很便宜,丑○○的2004拿到的版本不同,不是一家出的,顏色為甚麼一樣?」,對方回稱「丑○○和我們的顏色都不對,顏色調完後半小時就變了,在台北調不出來,還沒克服... 那2003還要做嗎?」,被告庚○○回稱「所以叫deff寄2004,我們做2004算了.. 技術可以克服叫丑○○做... 你比對2002、2003完全一樣嗎?你問他壓片、印刷是不是一次完成... 丑○○說2003壓片、印刷是一次做的... 」等語(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18頁)、後來在92年9月4日被告庚○○又撥打電話跟對方提到:「deff講的問題就是OFFICE 2000,第一次寄500片,不能complete,第二次送去的可以work,不能夠auto run而且品質很差,CD....不能auto run問題要先解決,500個以外他手上還有2000個訂單... 他第二版本射出來的CD不對、顏色也不對,誰那裡有啊?... 老顏不是有source嗎?」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從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被告庚○○、己○○等人於電話中顯然係在討論偽製、販售微軟公司電腦軟體程式、說明書等產品之行為,甚至討論有部分產品不良、顏色與真品有差別等情形,更足以佐證被告庚○○、己○○經營之寶成公司確有與大陸地下工廠訂製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並由被告庚○○、己○○、寅○○分別接洽客戶(買主),在貨物樣品寄到寶成公司後由被告庚○○檢驗,檢驗合格後出貨之事實。

況且從上開各項流程被告己○○均全程參與聯絡,被告己○○亦可直接單獨與客戶聯絡訂貨、出貨事宜,可見被告己○○對於其等從事之買賣係屬非法之事,均知之甚明,故被告己○○辯稱:其只負責出貨至巴拉圭之業務,其他業務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是盜版品,都由庚○○負責掌控云云,均不足採。

㈧被告庚○○、己○○雖均辯稱不知道供貨廠商所提供之產品係仿冒品云云,被告庚○○甚至辯稱所銷售之微軟公司真品證明標籤均係回收之二手產品,並非仿品。

然查,微軟公司為免全球各地出現數量龐大之盜版光碟,以有規模重製之方式大量製造各國文字版本之盜版軟體並行銷全球,即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時,在該電腦軟體均附具有程式光碟、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該真品證明標籤上,則均編列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時,須輸入該序號始得完成安裝,且係以顯示於軟體著作權頁4組號碼中之中間2組(即中間10個數字)是否相同,為區別軟體序號之標準,若於不同電腦中出現相同之軟體序號,即可分辨係由同一軟體作非授權使用,是每份電腦軟體所附具之程式軟體光碟均搭配有一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庚○○、己○○其從事電腦相關產業數十年,並分別擔任寶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顯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事實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庚○○、己○○所共同經營之寶成公司竟單獨銷售或訂購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標籤或程式光碟,並無對應之程式光碟或使用手冊,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庚○○、己○○均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蒐集他人使用過之微軟公司產品光碟及COA再行販賣使用,與微軟公司設計產品KEY CODE意在防止他人盜版或重複將軟體使用在兩台以上電腦之目的不合,甚且被告庚○○、己○○所稱下單訂購之廠商係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伍佰公司或迪和公司,或是大陸籍人士「小閻(小顏)」、「小吳」、「錢華」、「張博」等,均非告訴人微軟公司之製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庚○○、己○○等人當知悉渠等所購得之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或程式光碟之來源即有可疑,被告庚○○、己○○應知悉該等使用手冊、真品證明標籤、程式光碟並非真品,被告庚○○、己○○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有關被告庚○○、己○○、寅○○等人於大陸地區擅自購入仿製屬愛普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產品後,加以販售牟利等事實(犯罪事實四,即93年度偵字第24955號併辦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除盜版程式光碟外,另外也有透過網路販售仿冒墨水匣,依型號、品牌、色彩或黑白而有不同的定價,墨水匣是向大陸廠商迪和公司之「小錢」以現金或電匯(匯至香港匯豐銀行)方式付款購買,客戶用電子郵件聯絡下單,預付訂金後(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UNITED TRDDE COMPANY的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新台幣帳戶),再以快遞方式送貨,,主要銷往世界各地,中東、加拿大、美國、捷克、北歐丹麥、巴基斯坦、菲律賓、肯亞等地。

另扣案之墨水匣、空盒是大陸張博寄過來做相容性產品之測試,不是要拿來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2頁、同上卷㈡第23頁、第48頁至第51頁)㈡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除了在台灣販售仿冒微軟標籤外,另有從大陸公司買墨水匣銷售至中東地區,會在網站上刊登廣告,依型號、品牌、彩色或黑白各有不同售價,這些在查扣中的進出貨交易單都有標示,客戶用電子郵件下單、預付訂金(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UNITED TRDDECOMPANY的帳戶或是台灣寶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外幣、台幣帳戶),之後仿冒墨水匣從大陸送到香港,再由香港九如貨運公司運送至各地。

庚○○在香港成立UNITEDTRADE COMPANY,並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帳戶,用意是讓國外客戶將貨款匯入後直接轉付給大陸廠商,免除轉進轉出台灣之額外費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3頁)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從91年7月2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在寶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收單及出貨等事宜,己○○是寶成公司總經理負責採購,包含向大陸迪和公司採購墨水匣、向國內金橋公司、新喬公司採購機殼等周邊硬體,再轉賣給巴拉圭的廠商,鍵盤、滑鼠、軟體是由庚○○向展聖公司(原聖雲公司)採購,扣案墨水匣是92年度下半年跟skywell墨水匣一起進來的,總共進了十幾箱左右,在台灣沒有販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2頁、同卷㈡第23頁)㈣經核被告庚○○、己○○、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有關寶成公司如何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等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25號8樓之2公司地址所扣得之相關證物17箱(均係寶成公司訂貨單、出貨單、發票等文件),經委由微軟公司就上開文件掃瞄存檔,再交給愛普生公司進行分析勘驗後,有微軟公司、愛普生公司提出扣押文件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35頁至第91頁),而依據上開寶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S)、墨水匣報價單、請款單(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9頁),其上記載銷售愛普生墨水匣之定價僅美金1元至8元不等,與真品動輒五、六百元台幣之價格,相去甚遠,而上開單據上均未載明「Toner Cartridge Recycle」等標示字樣,足認被告庚○○、己○○、寅○○確有從事前述銷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之犯行。

再佐以前述扣案物品鑑定結果,以及愛普生公司所提供針對扣案硬碟、文件所做之檢查報告,以文件中明確提到已出貨之仿冒愛普生公司產品數量,統計出被告寶成公司之庚○○、己○○、寅○○等人共同侵害愛普生公司商標權之墨水匣數量高達873498個(詳細文件資料則見93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㈠第34頁至第82頁),此部分是應堪認定。

㈤另被告寅○○則辯稱其所販售之墨水匣均係「SKYWELL」生產相容於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並非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云云,並提出「SKYWELL」產品型錄資為佐證。

惟依照卷內所附列印自被告寅○○使用之電腦硬碟儲存檔案資料,其中包含「EPSON原廠系列墨水夾型號及價格表」、「SKYWELL DIDITAL TECHNOLOGY INC.」之型號、工廠出廠價、建議售價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97頁),以及「對墨水夾廠商拜訪函」文件(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97頁)中特別註明其銷售之墨水匣包含「相容性墨夾(「EPSON」、「CANON」、「HP」)三大廠牌都有」、「原廠墨水夾也有供應但只限「EPSON」、「HP」等語,足見被告寅○○及其任職之寶成公司並非僅銷售「SKYWELL」公司生產之墨水匣,另外仍銷售標明為愛普生公司原廠製造之墨水匣。

再者,被告寶成公司或寅○○均非愛普生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事實,此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佐以被告己○○所供稱寶成公司銷售之墨水匣係購自大陸工廠,顯然被告寶成公司、寅○○非從愛普生公司購入原廠墨水匣,而依上開「EPSON原廠系列墨水夾型號及價格表」所記載之進價為90元至255元不等,原廠墨水匣售價卻高達470元至770元之譜,被告寅○○及其所屬寶成公司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向大陸工廠購入墨水匣,固然以低價購入之墨水匣未必為仿冒品,惟此屬仿冒品之機率較高,且報價單上已清楚表現出真品市價,被告寅○○當知進貨價格甚低,應知屬仿冒商品,是以被告寅○○所辯顯不足採信。

而有關被告寅○○何時加入被告庚○○、己○○經營之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之行為一節,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6月到92年3月在寶成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只有庚○○、己○○、丁○○、戊○○及其共5位員工,當時在公司看到壬○○、寅○○時以為他們是客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6頁之97年6月20日審理筆錄),佐以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寅○○係92年4月才借寶成公司辦公室處所,是在推廣、經營SKYWE LL墨水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39 頁至第144頁、卷㈡第346頁至第347頁),顯見被告寅○○應係從92年4月方加入被告庚○○、己○○經營之寶成公司而從事上開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之行為,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特予說明。

五、有關被告庚○○輸入扣案之仿冒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生產之墨水匣及商標、仿冒羅技公司之滑鼠及商標等事實(即犯罪事實五),認定如下:㈠查本件附表三編號貳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貳之二所示之仿羅技公司產品之滑鼠93個,上蓋外觀顏色較真品淺且不具光澤,外部為深藍色但內部為白色(真品內外均為相同之深藍色),又下蓋底部之四個腳墊為塑膠材質(真品為矽膠材質)、無機台模穴標號、材號及材質之註記,且USB接頭未標明接頭料號,鎖住上下蓋之螺絲釘為金屬原色(真品為黑色)等,以目視即可辨別係仿冒品,而編號之「Logitech」商標及附有商標之標籤一批,印刷字體、顏色均與真品不同等情,有羅技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堪認扣案之93個滑鼠、「Logitech」商標及附有商標之標籤一批均係仿冒品無誤。

㈡又查附表三編號貳之三所示仿冒「EPSON」印表機之墨水匣416個、外包裝404個及雷射標籤11張、編號所示佳能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盒4個,均確為仿冒品,而附表三編號貳之三所示仿冒「HP」墨水匣10個、外包裝盒12個、雷射標籤18張,其上防偽標籤並無轉變顏色之功能,經檢驗後確認為仿品無誤)等事實,有愛普生公司、惠普公司、佳能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證明及其照片等附卷資為佐證(見94年他字第4766號卷第6頁,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庚○○住處所扣得之墨水匣、外包裝盒、標籤等均為仿冒品無誤。

㈢被告庚○○雖辯稱所扣得之墨水匣是回收正品再填充墨水、滑鼠是自有品牌產品,均係大陸「張博」寄來作為樣品,非供銷售之用云云。

然按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

再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則從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非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則自仍受他人之商標權所拘束。

而該條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判斷時應全面考量其使用他人商標是否具有「惡意」之情事,所謂「惡意」,有謂其係指知情而仍故意為之,亦即以特別或顯著之方法所為標示而言;

且應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自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但如將某一商品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自難謂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自應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再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區分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目前市面上,原廠廠商並未出售「環保碳粉匣」,所謂之環保碳粉匣是副廠廠商把使用完的碳粉匣作填充再使用,有的是回收原廠之墨水匣,亦有使用非原廠但與印表機型號相容之空墨水匣,又因環保碳粉匣是重複使用的,所以消費者買到的有可能是已經重複使用多次之墨水匣,價格也會比原廠墨水匣為低,但多會在外包裝明顯處標示其來源。

然附表三編號之墨水匣或其外包裝上均未有標示「TonerCartridgeRecycle」類似字樣,用以區別是回收再利用之墨水匣,反而是標示「EPSON」、「CANON」、「HP」之商標圖樣、標示商品之適用印表機廠牌及機型,而有以此商標來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一般相關消費者根本不可能認知此係其他廠商生產之商品,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更何況,倘被告庚○○所輸入之墨水匣確係回收之產品,又何須另單獨輸入印有「EPSON」、「CANON」、「HP」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紙盒、雷色標籤,顯見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扣案之滑鼠上雖未黏貼或標註羅技公司之商標,然其外型、顏色均與羅技公司所生產之滑鼠極為相似,業如前述,一般相關消費者根本不可能認知此係其他廠商生產之商品,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且,本案除扣得滑鼠外,尚有仿羅技公司商標圖樣之「Logitech」商標及附有商標之標籤一批,正足以認定被告庚○○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輸入之產品確為仿冒品無誤。

六、被告庚○○雖一度辯稱: 寶成公司所收購之產品均係在大陸取得、大陸出貨,均未進入台灣云云。

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本件被告庚○○、己○○、寅○○等人以寶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重製、購入仿冒產品,並自大陸地區出貨,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在台灣地區販售上開仿冒產品,惟警方於寶成公司內所扣得大批文件及被告庚○○、己○○、寅○○等人所使用之電腦,其中寶成公司廣告信(詳文件編號3-2-13及3-2-14、3-2-77、3-2-90)信件內容表示該公司為一台灣之製造廠商,在深圳設有工廠,生產電腦週邊配備產品,且該公司目前售有微軟Windows NT workstation原文版/DSP版/韓文版等軟體,一套美金30元,以及寶成公司報價單(文件編號14-18-19)說明寶成公司產品項目列有Windows 98第二版零售版、Windows Me零售版及MSIntellimou se PS2 PortConnector等產品,而被告庚○○亦於警詢中自承:寶成公司有設立網站,網址WWW.AREX.COM.TW等語。

在在顯示被告庚○○、己○○、寅○○等人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廣告之兜售行為,而依前所述,被告庚○○、己○○等人所為指示重製、運送、訂單收受等犯行,均是由被告庚○○、己○○、寅○○等人在台灣透過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方式與客戶及其公司派駐大陸人員為之,被告庚○○、己○○既有在臺灣地區接單,與客戶聯絡買賣事宜,從事販賣仿冒產品之部分行為,且部分客戶係將價金匯入寶成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前揭之帳戶,足見販賣仿冒商品之部分行為地及結果地仍係在臺灣地區,縱認中國大陸事實上非屬我國主權所及之領域,惟依前揭刑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庚○○、己○○等人所為擅自重製、販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仍可視為係在我國犯罪,自為我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效力所及,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寅○○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寅○○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庚○○、己○○、寅○○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經查: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先後2次修正,並均已施行,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1之3項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則由修正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94條常業犯之條文雖未修正,但該條所指之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等罪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有修正,於適用第九十四條規定時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參照)。

另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等人之犯行,若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因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93年9月1日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92年7月4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論處。

⑵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

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所規定之刑度相同。

被告庚○○、己○○、寅○○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商標法規定既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疇,自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

⑶又被告庚○○、己○○、寅○○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論述如下: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之必要。

②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又修正後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③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查被告等人先後數次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罪以及偽造文書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各罪,於修正前依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則需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庚○○、己○○、寅○○等人未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他人或自行大量重製微軟公司電腦軟體光碟、真品證明標籤、使用手冊、軟體彩盒包、愛普生公司及惠普公司之墨水夾等加以銷售,被告庚○○、己○○於89年間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寅○○從92年4月間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時間均非短暫,其等並以寶成公司、寶統公司、聖雲電子廠(展聖電子廠)之組織規模為之,且依扣案物及查扣文件顯示之銷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數量高達十八萬餘件(總件數約187,001),規模均甚龐大,堪認其等係長期、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重製、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以營利,顯均係恃此為生,以之為業,是被告庚○○、己○○、寅○○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一社會活動應論以常業犯。

㈢次查,告訴人微軟公司為避免該公司所生產之Windows 作業系統軟體(含「WINDOWS XP」、「Window98」等)遭非法重製於電腦內,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正版Windows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及其包裝均附上產品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COA),其上記載「Windows」、「Office」等產品系列名稱,其後並記載產品序號及「Certificate of Authe nticity」等文字,如Windows作業系統係於出廠時即安裝於電腦內,則於電腦機殼上或底部,會貼上該作業系統COA,以資供作該部電腦內作業系統來源合法證明之用,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具有真品保證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庚○○、己○○、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行為時即92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同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輸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丑○○、「小吳」、「小閻(小顏)」、「錢華」、「張博」等人間,而被告寅○○自92年4月間起與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丑○○、「小吳」、「小閻(小顏)」、「錢華」、「張博」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己○○、寅○○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貨運人員製造、包裝、運送前揭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係屬間接正犯。

再其等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及多次偽造真品證明標籤此等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等各次販賣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之罪處斷。

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部分之犯行均係常業犯,為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其反覆從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等所犯前揭二罪,應依常業犯之性質,擇其重者包括論以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

而其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以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列被告庚○○、己○○、寅○○等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補充。

再被告等人偽製之真品證明標籤應係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就偽造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20條之條文,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於此,此部分亦當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補充 。

又被告庚○○、己○○、寅○○、寶成公司與另案被告丑○○共同製造、銷售盜版之微軟公司產品部分之事實(事實欄三㈡、㈢、㈣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6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屬常業犯之部分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㈤另核被告庚○○、己○○、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五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此部分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丁○○、「錢華」、「張博」等人間,以及被告寅○○於92年4月間加入而與被告庚○○、己○○與同案被告丁○○、「錢華」、「張博」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寅○○等人有自行製造或訂製仿冒上開公司墨水匣、滑鼠之行為(詳如後述),被告庚○○、己○○、寅○○等人僅係販賣或輸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並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審理,並於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庚○○、己○○、寅○○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愛普生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庚○○、己○○、寅○○多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愛普生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輸入之犯行,以及渠等前揭販賣仿冒微軟產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售仿冒微軟產品行為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己○○於本案之前業已因販售屬盜贓物之COA而遭警查獲並經提起公訴(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知所警惕,另被告寅○○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見被告寅○○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產品、愛普生、惠普等公司墨水夾,並輸出至國外,被告庚○○、己○○之犯罪期間長達3年,被告寅○○犯罪期間亦有8個月之久,均持續相當長之時間,且重製及販售微軟公司產品數量高達116841件、侵害金額高達597,139.3美元,另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產品數量亦有873498個,數量甚為龐大,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甚鉅,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再參酌被告庚○○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正當經營公司牟利,竟尋求合作廠商製造盜版微軟公司光碟、手冊、真品證明標籤等產品,並利用其語文及洽商能力尋求外國買主,而主導本案全部犯行,被告己○○則係總經理,全程負責本案相關之訂貨、出貨聯繫等事宜,對本案涉入情節不輕,而被告寅○○則係因結識被告庚○○之女壬○○,而於92年4月間遭延攬進入寶成公司,依被告庚○○指示協助銷售盜版微軟公司、愛普生公司之商品,涉案情節較輕,另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均飾詞狡辯,翻異前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檢察官就被告庚○○、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顯未審酌被告庚○○、己○○、寅○○並未仿製、販售仿冒微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滑鼠、鍵盤等行為(詳如後述),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庚○○、己○○、寅○○等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被告庚○○係寶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庚○○、己○○、寅○○為寶成公司之受雇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此為被告庚○○、己○○始終供成在卷,且有寶統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庚○○、己○○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對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均應科以處罰被告庚○○、己○○所犯條文所定之罰金刑。

而被告庚○○、己○○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之罪,業如前述,是各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如主文第項所示之罰金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壹、貳之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己○○、寅○○與共同被告丁○○、丑○○等人共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分別在被告庚○○、己○○、寅○○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再者,92年7月9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指犯同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而本案之法人寶成公司、寶統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科,則上開沒收之條文自不及於該法人,附此說明。

另如附表三編號貳之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庚○○、己○○、寅○○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寅○○等人均明知 上述事實,且彼等亦知未獲微軟公司之授之授權,竟出於 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犯意,自81年起由庚○○成立寶統公司擔任負責人, 及87年間起,由庚○○另成立寶成公司、由庚○○擔任董 事長、己○○擔任總經理、寅○○擔任國內部經理(自92 年4月);

庚○○另於香港成立UNITED TRADE COMPANY公司 ,做為轉帳並洗錢之用途,以展聖電子廠名義,總管公司 在大陸地區仿製微軟公司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微 軟公司之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 ,除仿製、銷售微軟公司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 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 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 nse、產品回 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COA)等外,另仿製、銷售微 軟公司滑鼠、鍵盤。

而寶成公司銷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後 ,被告庚○○或向在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 直接將款項匯入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 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而上述銷售仿冒品所得則由戊○○依被告庚 ○○指示調度使用;

至於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應支付、「 錢華」、「小吳」「小閻(小顏)」及展聖公司丑○○及 九如行家快遞之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指示戊○○由國 內外帳戶支給。

因認被告庚○○、己○○、寅○○另涉犯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庚○○、己○○、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 ⑴被告庚○○、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於81年至86年間所涉犯 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寶統公司係從81年寶統公司成立 起,即開始從事製造、銷售盜版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之行為 ,惟依上開警方於92年12月16日在寶成公司、庚○○住處 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各項軟體產品、電腦內之 出貨表、相關帳冊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庚○○、己○○ 係從87年間起開始方與大陸工廠合作取得盜版微軟公司軟 體再予銷售,並無從認定在87年之前,被告庚○○、己○ ○等人已有銷售或擅自重製屬微軟公司產品,亦無法看出 在81年至86年間被告寶成公司、寶統公司或被告庚○○、 己○○有與合作廠商或客戶買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紀錄 、證物,自無法遽認被告庚○○自81年寶統公司成立起即 有製造、販賣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犯行。

⑵再被告庚○○、己○○、寅○○始終堅決否認有重製或販 售仿冒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而依扣案文件之商品名稱 僅記載「M4PS2 Mouse」、「PS/2Mouse」、「MS-M1 Rolling Mouse」「PS/2 Mouse 2.1A」、「A4 WINS CROLL MOUSE MODEL:WS-9P」等字樣,並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佐 認上開文件之產品即屬仿冒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滑鼠或鍵盤 ,本院實無單憑此即認定該貨物屬微軟公司之產品。

況寶 成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亦曾向金橋公司、新喬公司等 生產鍵盤、滑鼠廠商訂購鍵盤、滑鼠,並由上開公司自行 出貨予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橋公司人員丙○○於警詢 證稱:金橋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往來模式是由寶成公司總經 理己○○以電話或傳真告知所需之貨品,其製成訂購單交 由寶成公司確認無誤後,其就通知大陸工廠生產後直接出 口到寶成公司指定之第三地,再將出貨文件(含發票、裝 箱單、提單)交給寶成公司,通知寶成公司付款等語明確 (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92 頁至第197頁);

證 人即新喬公司員工癸○○於警詢證稱:新喬公司與寶成公 司之往來模式是由寶成公司總經理己○○以電話告知所需 之貨品,其製成訂購單傳真給己○○確認無誤後,就直接 傳真給位在大陸廣東省之工廠生產,產品生產後,先從香 港運空櫃到工廠裝櫃、貼封條,再送回到香港運送到巴拉 圭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18 頁),並有卷附寶成公司與金橋公司、新喬公司往來之訂 購單、出貨通知、發票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98頁至 第214頁),顯見寶成公司亦可能向合法廠商(金橋公司、 新喬公司)訂購滑鼠、鍵盤,則被告庚○○、己○○、寅 ○○等人以寶成公司名義販售之滑鼠、鍵盤等產品,未必 即係微軟公司之產品,尚無法僅以被告庚○○、己○○、 寅○○涉嫌重製、販售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產品之行 為,據以推認被告庚○○等人亦涉及販售、重製仿微軟公 司之滑鼠、鍵盤等產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庚○○、己○○、寅○○或丁○○有何重製或販 售微軟公司之滑鼠、鍵盤之行為或交易紀錄,況告訴人微 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將前述三家公司貨品逕予刪除(見 本院卷㈤第31頁至第83頁),可證不能僅憑告訴人所指逕 認被告寶成公司所銷售之滑鼠、鍵盤等物均係微軟公司之 產品。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事實尚無法證明。

⑶常業詐欺部分:又被告庚○○、己○○、寅○○以寶成公 司販售盜版微軟公司產品之客戶來自美國、澳洲、德國等 地,客戶訂購之軟體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之 價格顯較市價為低,業如前述,甚至在往來文件上更記載 商品名稱為「DOCUMENTS」、「COMPUTER CATALOG」及「 PRINTSHEET」等掩飾用語,但底下另以手寫註記「OFF XP PRO」、「Office 2K PP、Office XP PRO COA」字樣,顯 示買受者知悉購得物品係仿品,而非真品,相關證據亦已 詳如前述。

故被告庚○○、己○○、寅○○等人並無對前 揭買受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買受前述仿 冒產品之情形,被告庚○○、己○○、寅○○等人此部分 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客戶從寶成公司購 得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後,其銷售對象或可能係出售給 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但亦有極大可能係出售給知情者, 而其等有無施用詐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係屬 真品而加以購買之情形?亦即何人於何時、何地陷於錯誤 ,以何價格購買上述偽品?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加以證明,縱認寶成公司之客戶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無證據足證其等與本案被告庚○○、己○○、寅○○等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起訴書認定被告 庚○○、己○○、寅○○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亦有誤會 。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寅○○ 、己○○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 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庚○○、己○○、 寅○○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 人上開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己○○、寅○○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第二次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被告庚○○、己○○、寅○○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原第5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96年7月1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將常業詐欺罪刪除,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已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法所列之重大犯罪外,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原應為被告庚○○、己○○、寅○○等人均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庚○○、己○○、寅○○等人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十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寅○○均明知「EPSON」、「HP」、「羅技LOGITECH及圖」「CANON 」等圖樣分別經愛普生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佳能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用之油墨及碳粉、匣式碳粉及油墨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但被告庚○○取得訂單後,未取得前述公司之授權,即委託合作之地下工廠就同一商品使用前述商標,進行重製,之後並在展聖電子廠包裝,再依被告庚○○或客戶指定之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各國之客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業經授權之真品而詐騙暴利。

被告庚○○向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庚○○、己○○、寅○○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庚○○、己○○、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⑴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己○○、寅○○等人除仿製微軟公司之產品外,尚有仿製愛普生公司、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羅技公司之產品,而侵害各該公司註冊登記之「EPSON」、「HP」、「羅技LOGITECH及圖」、「CANON」商標權,惟查,被告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均僅提及寶成公司所販售之墨水匣係來自大陸工廠,並未自承係寶成公司委由大陸工廠仿製。

再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庚○○住處所扣得之證物,僅能證明被告庚○○、己○○、寅○○有共同販售仿製愛普生公司墨水匣、被告庚○○非法輸入仿冒「EPSON」、「HP」、「羅技LOGITECH及圖」、「CANON」商標圖樣之墨水匣、滑鼠、雷色標籤及外包裝紙盒,但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墨水匣係其等自行偽製或與偽造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能僅以渠等販售仿冒愛普生墨水匣,即認渠等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或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罪嫌。

⑵再被告庚○○、己○○、寅○○均否認有重製或販售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羅技公司之產品,而扣案文件中亦無法認定有重製或販售上開公司產品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庚○○、己○○、寅○○固有販售愛普生公司產品之行為,但未涉及販售盜版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羅技公司之產品。

故移送併案意旨認定被告庚○○、己○○、寅○○等人同時有經營盜版惠普公司、佳能公司、羅技公司之產品銷售犯行,顯有誤會。

⑶常業詐欺部分:被告庚○○、己○○、寅○○販售仿冒愛普生公司墨水匣時,買方應均知此墨水匣係盜版仿品,而非真品,此由其等往來之訂單等文件及其等交易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即可知悉,相關證據亦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庚○○、己○○、寅○○應無對前揭買受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買受前述產品之情形,被告庚○○、己○○、寅○○部分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於購買者購入後,是否再自行售出予一般消費者?有無施用詐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品而加以購買?亦即何時、何地、何人受騙而以何等價格買受上開仿品?此部分尚乏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寅○○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庚○○、己○○、寅○○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按被告庚○○、許獻堂、寅○○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不再對掩飾、藏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4款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庚○○、己○○、寅○○免訴之判決,無法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8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獻堂於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第278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126頁至第396頁)。

再被告子○○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Window98 Second Edition」COA標籤2張、「Windows XP Home Edition」COA標籤3張、「Windows XP Home Edition」2002中文版說明書9本(其上均黏貼有仿冒COA標籤1張)等物,經送鑑定結果認:「9套Windows XP Home OEM產品包含一本手冊及一張真品證明標籤,以一透明PC膜包裝在一起。

其真品標籤上分別載有以下之追蹤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檢驗上述這些真品標籤後確認均為偽造品,其理由在於這些標籤上都不具有微軟公司就這類標籤產品上所安排的獨特的防偽設計(購自美國3M公司),明顯地這些標籤右方的黑色垂直長條部分並不是3M公司品牌名CONFIRM的專利防偽設計... 」、「2張單獨的舊OEM版本之真品證明標籤,其上分別有追蹤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微軟之真品證明標籤應由微軟準備之特殊專利紙材印製而成,在標籤左方部分有一條垂直交錯織入之防偽線,但上述仿品是由仿冒者以銅箔壓印仿製而成。」

,是以上開真品證明標籤均係偽造等節,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665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佐以而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共同被告己○○處取得、隨後販售給「張先生」之COA標籤均未附說明書或程式光碟片,一般市面上不可能單獨取得COA,且該COA與真品相比,紙質顯然粗糙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04頁反面至第306頁),堪認被告子○○明知其自共同被告己○○處所取得之前揭商品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侵害微軟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權之仿冒品無誤。

在在足認被告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被告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子○○行為後,商標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經查:㈠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

被告子○○明知自許獻堂取得之前揭商品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仍予販賣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商標法(82年12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2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第63條之明知為同法第62條第1款之商品而販賣罪。

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所規定之刑度相同。

被告子○○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商標法規定既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疇,自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商標法第82條及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後,罰金之最高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係相同,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子○○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本件被告子○○所犯各罪,如後所述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2分之1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犯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子○○先後販賣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仿冒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品(即真品證明標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至於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子○○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常業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刑法第340條罪嫌,然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當庭更正被告子○○係犯商標法第82條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㈤第197頁);

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特此敘明。

又被告子○○先後多次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子○○向同案被告己○○購買仿冒COA後再轉售給「張先生」,以賺取差價牟利,是在被告子○○與己○○之間,被告子○○是買受仿冒COA之意思,己○○則為出賣仿冒COA之意思,而在被告子○○與張先生之間,被告子○○則是出賣仿冒COA之意思,「張先生」則為買受仿冒COA之意思,彼此之犯意是相對立的,被告子○○、己○○或張先生,各為自己計算,各有其目的,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各就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特予敘明。

爰審酌商標有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保證之功能,商標專用權人多投注大量之金錢、人力於商品之改良及行銷,被告子○○為貪圖利益、賺取差價之動機,販售仿冒之真品證明標籤予不特定消費者,企圖以此避免查緝,對告訴人微軟公司權益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即坦認錯誤,積極與告訴人微軟公司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損失,終於97年12月間獲告訴人公司諒解而撤回民事訴訟,此有和解書、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0頁至第300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販賣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之數量非鉅額、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子○○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再者,被告子○○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3、4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

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其事後深鉅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與告訴人微軟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三編號叁所示之仿冒「Window98 Second Edition」COA標籤2張、「Windows XP Home Edition」COA標籤3張、黏貼在「Windows XP Home Edition」2002中文版說明書上之COA標籤共9張等物,均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已如上述,故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Windows XP」中文說明書9本,雖係被告子○○所有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子○○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品,以及附表三編號壹、貳、附表四所示之其他扣案物,均與被告子○○前揭犯罪無涉,本院自無從得以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真品證明標籤(COA)係私文書,被告販售該真品證明標籤給「張先生」,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第216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子○○所販售予「張先生」之仿冒真品證明標籤(COA),其上記載「Microsoft」、「Certificateof Authenticity」等文字,有表示是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具之真品證明之用意,堪認為是準私文書,然該等文書並非被告子○○所偽造,業如前述;

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客人要求的是價錢,商談時就有說他們要買假的,所以其向己○○購買時也直接說要買假的,後來拿到的COA標籤與真品相比,一看就知道很粗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4頁背面至第306頁),而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亦認案外人「張先生」向被告子○○購買真品證明標籤時,乃明知係仿冒微軟公司商標之雷射真品證明標籤,並非真品等情,亦即被告子○○以及其販售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之對象(張先生)均明知所買賣之COA是仿冒品,被告子○○將該等仿冒品出售予「張先生」,自無需對已知情之張先生再將上述偽造之COA冒充真品使用,或再就上述偽造之COA文書的內容有所主張之必要,而應僅僅是單純履行買賣契約而為交付貨物之行為,尚難被告子○○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子○○所涉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有罪認定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壬○○、戊○○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2年9月間起擔任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對國外客戶聯絡及採購議價業務,被告戊○○則於91年12月起為寶成公司之會計,負責訂單管理、貨款收付等業務,且被告壬○○、戊○○明知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等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 Guide),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而寶成公司、寶統公司均未獲微軟公司之授權;

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 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

且因上開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然被告壬○○、戊○○竟與被告庚○○、己○○、丁○○、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為避免查緝並以略語「MANU」、「MANUAL」、「Computer Manual」乃「WIN98」做為掩飾,另委由大陸人自稱「小閻(小顏)」的男子供應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由大陸深圳地區臺商錢華(迪和科技有限公司),及大陸臺商,自稱「小吳」的男子以「預錄式光碟片方式製作與微軟公司所製造外觀上極端類似之光碟片,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併連同其上業經註冊登記有專用權之商標等,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開含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等文件、並將微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及受理微軟公司商標登記所在國(含我國)商標登記之管理。

彼等於製作盜版微軟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透過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依被告庚○○或客戶指定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美國等60餘個國家地區之客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授權之商品詐騙致暴利,此相互製造、銷售之共犯集團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前述仿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庚○○或向在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其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上述銷售仿冒品所得則由被告戊○○依被告庚○○指示調度使用;

至於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應支付、「錢華」、「小吳」「小閻(小顏)」及展聖公司丑○○及九如行家快遞之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指示被告戊○○支給。

因認被告壬○○、戊○○係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常業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40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92年9月26日起擔任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戊○○亦坦承於91年12月6日起在寶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洗錢等犯行,被告壬○○辯稱:當初其父庚○○為培養其個人信用,故改登記其為寶成公司負責人,但其並未參與或負責寶成公司之業務,也不清楚寶成公司或庚○○實際經營內容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因寶成公司係採三角貿易方式由大陸運到香港出貨,伊多係紙上作業(報表),從未看過實際產品,所以不清楚公司所販賣之產品是否為仿冒品,而有關公司財務收支,均依照庚○○或己○○等人指示等語。

四、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壬○○於92年9月26日登記為寶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寶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寶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㈡第201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然其始終辯稱:寶成公司業務係由庚○○負責處理,其從不介入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6日到寶成公司擔任會計,庚○○是老闆,己○○、丁○○、辛○○都是公司同事,壬○○是庚○○之女兒,92年9月或10月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到寶成公司上班,實際負責人是庚○○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56頁,本院97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另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是庚○○的女兒,只是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在公司實際任職或支領薪水,公司業務主要是庚○○、丁○○在負責,如果庚○○不在國內,會以電話將整個狀況向庚○○報告後,再依照其指示處理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庚○○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寶成公司、寶統公司都是由伊成立、實際經營,並負責所有公司業務,壬○○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寶成公司業務或支領任何薪水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7頁至第14頁,本院97年12月2日審理筆錄),由上開共同被告庚○○、戊○○、己○○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壬○○雖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出資且無任何與寶成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接觸之情形,對於寶成公司顯然無實質經營、掌控能力,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壬○○與民間常見之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情況相同,是以被告壬○○就寶成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狀況是否知情而實際參與,已非無疑。

㈡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

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壬○○掛名擔任寶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對寶成公司所從事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壬○○自92年9月間起擔任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實際出資或是實際參與寶成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寶成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販賣、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物品(光碟、鍵盤、滑鼠)等不法作為,被告壬○○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

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本不認識壬○○,都是跟庚○○、己○○接觸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6月到92年3月在寶成公司任職,當時在公司看到壬○○、寅○○時以為他們是客人,而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之最高主管是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至第266頁之97年6月20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壬○○所辯不清楚寶成公司營運情形,也不清楚寶成公司業務、財務情況等語,即非無據。

㈢至於公訴人雖以92年10月28日(29日)被告壬○○與庚○○通話內容提及寶成公司販售「CD片」、「小標」、「條碼」,且曾與庚○○商討要將上開物品收到家裏以躲避查緝,而在寶成公司遭扣押之文件中,發現被告壬○○之貨款對帳單(扣押文件編號:BAG-01-16、BAG-01-22),而被告壬○○也曾與庚○○一起具名為寶成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網路理財服務之申請表格等節,認定被告壬○○確有參與寶成公司業務、財務,且明知寶成公司所販賣之Windows光碟及標籤(COA)均係非法產品等情,並提出監察譯文、相關貨款對帳單等資為佐證。

而被告庚○○與壬○○固均不否認有上開通聯對話,然被告壬○○仍堅詞否認曾參與寶成公司業務、財務運作。

經查:⑴上開通聯記錄之對話時間係在被告壬○○甫擔任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92年9月26日)後約莫1個月之時間,再細觀諸前揭監聽譯文略以:「B(即壬○○):爸,你在外面喔!... 我們剛剛去換負責人這些,結果我們去國稅局,國稅局小姐說你們寶成要注意,我不方便講太多,不是稅的問題,你要注意你們的業務,反正有人在盯你們了... 我和會計Rosa討論難道是墨水匣嗎?」、「A(即庚○○): 不是,在銀行不是說我們在賣CD片嗎?」、「B:就是WINDOS是不是?」、「A: 對。

可是我們不在臺灣賣,她們對我們沒辦法」、「B :我們那個有沒有問題?」、「A:墨水匣沒有問題... 負責人是總經理,你只是.. 你是不管事的負責人,假如有事... 我就說我是負責人」、「B:反正我們不要進台灣」「A:要進台灣以個人名義進來.. 不要用寶成公司名義... 其實跟墨水匣沒關係」、「B:用個人名義有什麼問題」、「A:不要在網路上賣就可以,以後賣用易付卡用假... 現在問題是懷疑我們賣CD和小標」、「B:條碼那個」、「A:不是有人告訴我們嗎?」、「B:反正不要進來台灣就好... 反正這二天我和彥宏有條碼的就收到家裡去」、「A:對,你叫Rosa把房再設定給徐阿姨... 」等語(見94年度監報字第145號卷第26頁),對話中被告壬○○不斷詢問被告庚○○有關寶成公司販售之產品究竟何種有問題,語句中明顯透露出對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之擔心,被告庚○○方會不斷安撫被告壬○○,顯見被告壬○○於擔任寶成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未實際負責寶成公司之業務、財務,亦不清楚寶成公司所販售之物品究為何,方會在聽到國稅局小姐之提醒就急切地與被告庚○○電話聯繫。

⑵再者,公訴人所指扣押文件編號BAG-01-16「壬○○貨款對帳單」、編號BAG-01- 22「曉儀貨款對帳單」,姑不論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開對帳單係由何人製作、製作之目的、原由為何,細譯上開2紙貨款對帳單內容,所記載之明細項目、金額均一致,應分係初稿、正式定稿,而明細部分僅記載「91年累記帳款SKYWELL」、「SKYWELL」、「餘款」、「貨款」、「海關扣貨退回」、「展聖滑鼠」、「展聖滑鼠100PCS(陳總)」、「展聖運費」、「迪和運費」等,完全無法推認該對帳單上之交易為被告壬○○以寶成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員工之身分親自接洽、銷售,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產品,而無法認定對帳單上所記載之貨款、運費即係銷售仿冒告訴人微軟公司產品之貨物之所得,再參佐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壬○○有參與該訂單之接洽,實難認此與本件公訴人所指述被告壬○○所犯罪嫌有何關聯。

㈣綜上,足認被告壬○○應未實際參與寶成公司經營或是販賣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被告壬○○所辯洵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業已知悉或預見寶成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實際參與重製或販賣仿冒商品予他人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壬○○係寶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即逕認被告壬○○有參與所謂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五、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始終堅稱:91年12月間起在寶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多係從事紙上作業,除小量樣品外,並未見到公司買賣之貨品,根本不知道公司所買賣之貨品是仿冒品等語,核與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6月到92 年3月間曾在寶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寶成公司是貿易公司,貨物沒有從台灣出貨,在台灣只有樣品或小量的過期舊貨(鍵盤、滑鼠),但看不到實際產品;

戊○○是公司會計,負責掌管公司財務,有關公司匯款、收付由主管決定後再交由財務去處理;

曾聽說公司有販賣小藍標(COA),但都是庚○○、己○○、丁○○在處理業務,不會在辦公室讓別人看到,只負責文件處理,公司販售之墨水匣、滑鼠等物都直接從香港出貨,不知道什麼內容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97年6月20日審理筆錄),已足認被告戊○○確未有機會接觸寶成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實體。

再佐以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是在寶成公司為警查獲前1年左右聘僱,負責處理公司一般帳務,未涉及業務或銷售產品;

寶成公司為貿易公司,接獲訂單後是由大陸工廠代工生產、直接出口,台灣地區並未進貨或出口,而公司支付給廠商之貨款均由其以單據指示戊○○匯款,戊○○不會瞭解該產品究係為何,至於有些訂單會副本給戊○○是要通知其準備付款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係寶成公司之會計,並未負責業務,出貨交易單就是與客戶成交後用來請款或付款之單據,單從產品名稱並無法認定該產品是否涉及仿冒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在在足認被告戊○○身為寶成公司會計人員,支領固定薪水且聽從被告庚○○、己○○等人指示進行文件之書面作業,處理寶成公司帳務、財務、貨款收付等事務,且因被告戊○○並非公司負責人、主管,且未從事業務方面之工作,當不需過問公司貨品來源,又因不曾接觸寶成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實體,被告戊○○就所販售之產品究係為何、是否違法侵害他人權利等事實,於其從事帳務書面處理之行為時並無所悉。

依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未參與公司販售仿冒微軟公司產品之行為應非子虛,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戊○○對於庚○○等人銷售非法重製物而營利一事必定知情且參與。

㈡雖公訴人指稱被告戊○○經手寶成公司之進出貨交易單、發票、預估發票、訂單、備忘錄、包裝單及含微軟產品在內之寶成公司各項產品庫存明細表等文件,其上紀錄交易之貨品係微軟公司產品(含軟體、滑鼠、COA等),非但產品售價甚低,與市面上微軟公司產品動輒數千元相距懸殊,寶成公司又從未與微軟公司交易、訂購,反向大陸名不見經傳之小工廠購入價格異常低廉之產品後出售,且COA為表彰產品係屬真品之識別證明,絕無可能與產品拆開單獨銷售,被告戊○○當知悉上開貨品來源甚屬可疑,而知悉經手交易之產品為仿冒品,應認被告戊○○為寶成仿冒集團之一員等語。

然查:⑴共同被告庚○○、己○○固於上開時間銷售仿冒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軟體等貨物(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戊○○亦在擔任寶成公司會計人員期間經手處理上開交易之帳務、發票、備忘錄等文件,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對於寶成公司、庚○○、己○○、丁○○等人銷售公司貨品後之收付貨款、開立發票之過程,確有經手處理,惟被告戊○○是憑藉庚○○、己○○、丁○○所交付之訂購單等書面單據所記載之日期、品名、數量來為後續款項收付、登帳或是開立發票,未實際接觸寶成公司訂製、銷售之貨物實體,業如前述,是以並無由據此推認被告戊○○確明知該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商品來源確屬仿冒或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

況且,上開訂購單、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多係英文簡寫,亦無商品描述、中文說明,焉能苛求單純受雇於寶成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即被告戊○○)憑此書面文件來認定寶成公司所銷售之貨品來源係屬不法。

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戊○○知情共犯之情況下,當不得僅憑被告戊○○經手處理寶成公司單據登錄、款項收付,即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庚○○、己○○等人販售仿冒產品一節知情且共犯。

⑵況且寶成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亦曾向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等生產鍵盤、滑鼠廠商訂購鍵盤、滑鼠,並由上開公司自行出貨予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橋公司人員丙○○於警詢證稱:金橋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往來模式是由寶成公司總經理己○○以電話或傳真告知所需之貨品,其製成訂購單交由寶成公司確認無誤後,其就通知大陸工廠生產後直接出口到寶成公司指定之第三地,再將出貨文件(含發票、裝箱單、提單)交給寶成公司,通知寶成公司付款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7頁);

證人即新喬公司員工癸○○於警詢證稱:新喬公司與寶成公司之往來模式是由寶成公司總經理己○○以電話告知所需之貨品,其製成訂購單傳真給己○○確認無誤後,就直接傳真給位在大陸廣東省之工廠生產,產品生產後,先從香港運空櫃到工廠裝櫃、貼封條,再送回到香港運送到巴拉圭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並有卷附寶成公司與金橋公司、新喬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出貨通知、發票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98頁至第214頁),顯見與寶成公司往來之合法廠商(金橋公司、新喬公司)交易模式亦係台灣下訂、大陸生產、大陸出貨,完全不經由台灣進口、出口,與公訴人所指稱銷售仿冒告訴人微軟公司產品之模式完全相同,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則被告戊○○僅為寶成公司之會計人員,接受公司主管指示處理貨款收付,當不能僅因被告戊○○經手上開交易之文書處理,遽指被告戊○○對於庚○○等人販售仿冒品之行為,應共同負刑事責任。

㈢綜上,足認被告戊○○應未知情且實際參與寶成公司販賣侵害微軟公司權利之仿冒商品等行為,被告戊○○所辯洵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業已知悉或預見寶成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實際參與重製或販賣仿冒商品予他人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雖指違反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常業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40條等犯行。

六、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綜上所述,被告壬○○雖於92年9月2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為警察獲止,確有掛名擔任寶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戊○○亦確於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擔任寶成公司會計,惟寶成公司內部事務、財務主要係由庚○○出資並實際經營,貨品亦均在大陸生產、大陸出口,並未進入台灣,則被告壬○○、戊○○對於寶成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為警察查獲前究有否販售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等公司之產品等情,是否知情且參與,公訴人就不利於被告壬○○、戊○○之證據部分當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壬○○、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壬○○、戊○○對此知情參與或與被告庚○○等人有何行為分擔,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壬○○、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常業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40條等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當應為被告壬○○、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2年度偵字第24955號、9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14466號、94年度偵字第13726號)另以:被告壬○○、戊○○均明知「EPSON」、「HP」、「LOGITECH」「CANON」等圖樣分別經愛普生公司、惠普公司、羅技公司、佳能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用之油墨及碳粉、匣式碳粉及油墨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但共同被告庚○○取得訂單後,未取得前述公司之授權,即委託合作之地下工廠就同一商品使用前述商標,進行重製,之後並在展聖電子廠包裝,再依庚○○或客戶指定之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各國之客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業經授權之真品而詐騙暴利。

庚○○向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壬○○、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8421號)另略以:被告壬○○明知寶成公司已於93年間結束營業,竟與丁○○(業已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於94年2月間,向Kristel L.P.公司佯稱寶成公司現有電腦液晶面板1 批,保證貨款付清即可出貨,致Kristel L.P.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2月間向寶成公司訂購19吋液晶面板1,000件,每件單價美金240元,寶成公司旋確實出貨939件,取得Kristel L.P.公司之信任,誤認寶成公司確有充足之貨源,乃又於94年4月15日向翔彥公司訂購23吋液晶面板300件,每件單價美金645元,詎Kristel L.P.公司一次付清買賣價款後,被告壬○○、丁○○即避不見面,迄未依約給付貨品;

嗣經Kristel L.P.公司查證,得知寶成公司早於初次交易前之93年8月31日即已登記解散,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然查,本件被告壬○○、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既因無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而判處無罪在案,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
│商標圖案  │          使用商品          │註冊號碼│註冊日期│專用期限│
├─────┼──────────────┼────┼────┼────┤
│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 292261 │74.8.1  │94.7.31 │
│(編號1) │、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        │        │        │
│          │之印刷品                    │        │        │        │
├─────┼──────────────┼────┼────┼────┤
│MICROSOFT │參考手冊、技術手冊、資料表、│ 781044 │86.10.16│94.7.31 │
│(編號2) │資料卡、標貼及立體照相之圖片│        │        │        │
│          │標貼                        │        │        │        │
├─────┼──────────────┼────┼────┼────┤
│MICROSOFT │電腦、電腦鍵盤、電腦視訊控制│ 800978 │87.4.16 │94.2.15 │
│(編號3) │裝置即電腦滑鼠、皮夾大小之個│        │        │        │
│          │人電腦及錄有其電腦程式之載體│        │        │        │
│          │、個人電腦訊號傳送器、電腦終│        │        │        │
│          │端機、數位光碟機、電腦顯示器│        │        │        │
│          │等                          │        │        │        │
├─────┼──────────────┼────┼────┼────┤
│WINDOWS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軟性磁盤│ 792613 │87.1.16 │97.1.15 │
│(編號4) │、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光碟、│        │        │        │
│          │電腦、電腦繪圖板、電腦光筆、│        │        │        │
│          │印表機、電腦滑鼠等          │        │        │        │
├─────┼──────────────┼────┼────┼────┤
│WINDOWS   │智慧卡即記憶卡、積體電路卡、│ 895810 │89.7.1  │97.1.15 │
│(編號5) │供使用者鑑認、簽字及安全鎖之│        │        │        │
│          │電腦軟體、供發展其它電腦程式│        │        │        │
│          │之電腦程式、電腦程式等      │        │        │        │
├─────┼──────────────┼────┼────┼────┤
│WINDOWS   │書籍;有關電腦軟體、電腦、電│ 565832 │87.4.1  │101.7.15│
│(編號6) │擇式裝置之指導手冊;使用手冊│        │        │        │
│          │、參考手冊及技術手冊、資料表│        │        │        │
│          │、雜誌及時事通訊本、標貼及立│        │        │        │
│          │體照相之圖片標貼            │        │        │        │
├─────┼──────────────┼────┼────┼────┤
│          │電腦、錄有資訊之唯讀記憶磁碟│ 610909 │82.9.1  │92.8.31 │
│(編號7)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        │        │        │
│          │電腦滑鼠、軌跡球、電腦光筆、│        │        │        │
│          │電腦用之光掃描器、印表機、軟│        │        │        │
│          │性磁碟、卡匣式電腦程式磁帶等│        │        │        │
├─────┼──────────────┼────┼────┼────┤
│WINDOWS XP│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導手│ 565832 │92.3.1  │101.7.15│
│(編號8) │冊、參考指南、時事簡訊、雜誌│        │        │        │
│          │、電腦系統及電腦程式書籍等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11.16│96.3.31 │
│(編號9) │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8.1  │99.7.31 │
│(編號10)│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          │第2類)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89.11.16│96.3.31 │
│(編號11)│機及影印用之墨水匣及碳粉匣、│        │        │        │
│          │列表機等(即商施行細則第49條│        │        │        │
│          │第2類)                     │        │        │        │
├─────┼──────────────┼────┼────┼────┤
│EPSON     │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00000000│90.4.1  │99.7.21 │
│(編號12)│機及影印用之油墨及碳粉(即商│        │        │        │
│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Canon     │影印用碳粉、影印機用卡匣式碳│00000000│88.1.1  │99.7.15 │
│(編號13)│粉、油墨、卡匣式油墨、印表機│        │        │        │
│          │用卡匣式油墨、列表機及影印機│        │        │        │
│          │用影像處理卡匣式油墨、電子顯│        │        │        │
│          │像型卡匣式碳粉(即商標法施行│        │        │        │
│          │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HP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85.6.1  │95.5.31 │
│(編號14)│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
│HEWLETT   │匣式油墨、匣式碳粉(即商標法│00000000│85.6.1  │95.5.31 │
│PACKARD   │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類)       │        │        │        │
│(編號15)│                            │        │        │        │
├─────┼──────────────┼────┼────┼────┤
│LOGITECH  │滑鼠、軌跡球、鍵盤、觸摸板、│00000000│90.8.16 │98.12.4 │
│(編號16)│遙控器、數位相機、掃描器、顯│        │        │        │
│          │示器、聲音辨識器等(即商標法│        │        │        │
│          │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
│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
│ 一 │帳冊等相關資料        │12箱│庚○○          │
├──┼───────────┼──┼────────┤
│ 二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戊○○代為持有,│
│    │                      │    │但屬寶成公司所有│
├──┼───────────┼──┼────────┤
│ 三 │帳冊等相關資料        │2箱 │丁○○          │
├──┼───────────┼──┼────────┤
│ 四 │相關資料文件          │1箱 │己○○          │
├──┼───────────┼──┼────────┤
│ 五 │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含│4套 │寶成公司(持有人│
│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分係:己○○、范│
│    │)                    │    │延周、戊○○、劉│
│    │                      │    │彥宏)          │
├──┴───────────┴──┴────────┤
│貳、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庚○○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    128巷1號13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電腦(含螢幕、鍵盤、滑│1套 │庚○○          │
│    │鼠)                  │    │                │
├──┬───────────┬──┬────────┤
│二  │滑鼠(93個)、「      │1箱 │庚○○          │
│    │Logitech 」商標及標籤 │    │                │
│    │1批                   │    │                │
├──┼───────────┼──┼────────┤
│三  │仿冒愛普生廠牌墨水匣  │5箱 │庚○○          │
│    │416個、包裝空盒404個、│    │                │
│    │「EPSON」雷射標籤11 張│    │                │
│    │,仿冒惠普公司墨水匣10│    │                │
│    │個、外包裝12個、「HP」│    │                │
│    │雷射標籤18張,仿冒佳能│    │                │
│    │公司墨水匣17個、外包裝│    │                │
│    │盒4個                 │    │                │
├──┴───────────┴──┴────────┤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子○○位於台北市○○區○○路  │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WINDOWS 98真品證明標籤│2張 │子○○          │
├──┼───────────┼──┼────────┤
│ 二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3張 │子○○          │
├──┼───────────┼──┼────────┤
│ 三 │WINDOWS XP真品證明標籤│9本 │子○○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壹、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寶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    235巷125號8樓之2之扣押物                        │
├──┬───────────┬──┬────────┤
│ 一 │壬○○資料            │1份 │壬○○          │
├──┼───────────┼──┼────────┤
│ 二 │寅○○資料            │1份 │寅○○          │
├──┴───────────┴──┴────────┤
│叁、於92年12月16日搜索子○○位於台北市○○區○○路  │
│    168巷10號2樓住處之扣押物                        │
├──┬───────────┬──┬────────┤
│ 一 │EPSON墨水匣           │4個 │子○○          │
├──┼───────────┼──┼────────┤
│ 二 │筆記本                │2本 │子○○          │
├──┼───────────┼──┼────────┤
│ 三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葉│1本 │子○○          │
│    │進祥;帳號:000-00-000│    │                │
│    │231)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1- 1條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4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