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重訴,4,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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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65號、94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寶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收單及出貨等業務,明知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等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即User'sGuide),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

彼等亦明知上揭「Microsoft」、「WINDOWS」、「Microsoft Office2000」、「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光碟商品、鍵盤、滑鼠等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及使用上揭商標;

且因上開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被告甲○○亦知未獲微軟公司授權,竟於91年7月間起與被告丁○○、丙○○等人(另經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仿製微軟公司相關防偽雷射真品證明標籤、微軟公司之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光碟、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悉數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上開含視窗作業系統軟體彩盒包裝或隨機版包裝(包含使用手冊Manual即User's Guide)、光碟片及其他應用程式軟體包裝內之授權書License、產品回函、折價券、真品證明標籤(COA)等文件、並將微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及受理微軟公司商標登記所在國(含我國)商標登記之管理。

彼等於製作盜版微軟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透過寶統公司及寶成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以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如起訴書附表㈡所示之國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授權之商品詐騙致暴利,此相互製造、銷售之共犯集團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前述仿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丁○○或向在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上述銷售仿冒品所得則由被告乙○○依被告丁○○指示調度使用。

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2項、第1項常業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340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6年3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2年度偵字第24955號、9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14466號、94年度偵字第13726號)另以:被告甲○○與丁○○等人均明知「EPSON」、「HP」、「羅技LOGITECH及圖」「CANON」等圖樣分別經「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生公司)、「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惠普公司)、「瑞士商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技公司)、「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用之油墨及碳粉、匣式碳粉及油墨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但共同被告丁○○取得訂單後,未取得前述公司之授權,即委託合作之地下工廠就同一商品使用前述商標,進行重製,之後並在展聖電子廠包裝,再依丁○○或客戶指定之地點,自香港以海運或空運轉運至各國之客戶,伺機以真品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購買之消費者誤信為業經授權之真品而詐騙暴利。

丁○○向國外客戶收取外幣現金或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國內外帳戶,並透過上揭帳戶洗錢,予以隱匿、掩飾、寄藏彼等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8421號)另略以:被告對外以寶成公司及翔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招攬業務,其明知寶成公司已於93年間結束營業,竟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於94年2月間,向Kristel L.P.公司佯稱寶成公司現有電腦液晶面板1批,保證貨款付清即可出貨,致Kristel L.P.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2月間向寶成公司訂購19吋液晶面板1,000件,每件單價美金240元,寶成公司旋確實出貨939件,取得Kristel L.P.公司之信任,誤認被告確有充足之貨源,乃又於94年4月15日向翔彥公司訂購23吋液晶面板300件,每件單價美金645元,詎Kristel L.P.公司一次付清買賣價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迄未依約給付貨品;

嗣經Kristel L.P.公司查證,得知寶成公司早於初次交易前之93年8月31日即已登記解散,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然查,被告甲○○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既因被告甲○○業已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此移送併辦部分,當與上開經起訴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上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爰均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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