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重附民,21,2006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六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檢察官雖認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原告甲○○亦因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背信等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此部分業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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