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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寅○○
壬○○
庚○○
乙○○
戊○○
己○○
丁○○
丑○○
癸○○
卯○○
樓
子○○
丙○○
號
辛○○
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2 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寅○○等被訴常業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宣判後,雖經被告等提起上訴,惟迄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規定,尚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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