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附民,75,2006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二審部分 (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一月二十五日宣判,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收狀戳為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法律之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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