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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案件迄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為止尚未繫屬本院,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上揭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即未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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