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219,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 8K-026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調撥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南路二段與南海路口時,欲往西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對向第三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CER -535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鷹嘴突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一百一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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