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2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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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號2929-KF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道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方向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左轉時未及注意甲○○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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