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2B─97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仁愛路、建國南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僅貪圖一時之快,即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當時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路段與建國南路口人行穿越道上之行人乙○○閃避不及,遭甲○○所駕汽車碰撞倒地,而受有頭部瘀傷併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件96年11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