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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八○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F—七八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一四○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前,因車牌號碼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未據起訴)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東北角,影響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行車視距。
戊○○行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前,欲尋找停車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FOG—四○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一五四巷九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違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駛入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因而閃避不及,致使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右側斜板發生碰撞,造成丁○○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乙○○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丙○○到達現場處理時,戊○○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丙○○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無主要合併症或併發臨床路徑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單、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護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復健科病歷紀錄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審理時,受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輔佐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並未違規,且未曾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前方有箱型車擋住視線,伊並無法阻止事情發生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一四○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前,適有車牌號碼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東北角,而告訴人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一五四巷九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違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駛入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三二二一一八○○號函及其檢附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無主要合併症或併發臨床路徑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囑單、病患自控式止痛法使用麻醉藥品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體溫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護理評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復健科病歷紀錄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患檢驗總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一四○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街一五四巷九弄口前,欲尋找停車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右側斜板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當初伊還沒有到路口時,里長辦公室前面有一個停車位,伊正要停車,里長辦公室寫著「請勿停車,下午開會」,伊在看里長辦公室前沒有人車,沒有看其他方向,車子很慢的前進,頭一轉過來,就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在伊的左前側,雖然伊馬上踩煞車,一不小心就和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就跌倒在伊的前側等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時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從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為右旁邊有貨車,伊被貨車擋住,沒有提早看到被告,超過停止線,走到路口中心黃線的地方,看到被告的車子突然出現,伊喇叭一直按都沒有用,被告車還是往南的方向開,到網狀中心黃線卻突然撞到伊,伊的車子都在被告的車下,當時被告開很慢,就是在找車位的那種車速,被告下車後有跟伊說不好意思他沒有注意到伊等語,是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從德昌街一二五巷口到東園街一五四巷口時,告訴人騎機車從伊對向行駛過來,那一瞬間,伊看到被告從東園街一四○巷進來十字路口,和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警詢時先供稱:肇事前,伊車沿東園街一四○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前二公尺,因向左看是否有停車位,有看到保德里里辦公室前有空格,但表示要留電話,才回頭往前看時,才發現前方出現機車一部,伊有煞車,但車頭仍慣性往前,伊的左前車頭撞到該機車的右側車身倒地受傷,是伊自己不小心,只顧著尋找停車位,未注意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因為在市場收攤後要回家,因此在家附近找停車位,伊原本是將車子停放里辦公室路旁,後來發現該處貼有請勿停車告示,因此伊就回頭準備再找其他停車處,車剛起步沒多久,就不小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車左車頭處撞到該機車右側車身,當時伊車類似擠壓該機車致該機車倒地,當時告訴人跟伊說腳痛,因此伊就拜託路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前往和平醫院就醫等語,是被告矢口否認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始改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牌號碼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亦非不能注意,竟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行車視距,而告訴人為重型機車駕駛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違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揆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車牌號碼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二七一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一四○巷與該街一五四巷九弄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致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右側斜板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過失傷害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所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牌號碼ET—五二七二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反省,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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