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296,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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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W─二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四六巷道(速限四十公里/小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四六巷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在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不得臨停妨礙幹道車輛通行,而當時天氣晴,該處為夜間有照明之乾燥柏油路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有意左轉長春路,而未禮讓已在長春路(速限五十公里/小時)之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CYU─三六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通過前開路口時,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相擦撞,導致甲○○、乙○○人車失去平衡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

乙○○亦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前脛骨多處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經甲○○撥打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丙○○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之表明其係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自首進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之供述,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證明力雖表爭執,卻未對證據能力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被撞,伊駕車從停止線出來前明明看沒有車,才駛至黃格區,再續行進入幹道的另一方,伊有義務讓幹道車先行,所以伊停車在那邊,係完全符合交通規則,另外,車道開來的車,伊也要判斷安全才駕駛,鑑定書判斷伊不能停在黃線區,要趕快開車離開,係這樣子嗎?又告訴人甲○○指稱騎乘機車之時速為三、四十公里,告訴人機車超過伊可以注意、能注意之範圍;

反之,告訴人甲○○有看到伊車,也有煞車,路面上有煞車痕,並往伊行進方向閃車,告訴人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又煞車停到伊車前,鑑定報告對此置之不理;

伊認晚間應行駛於慢車道,至無交通號誌處需減速,告訴人甲○○雖稱機車時速三、四十公里,卻行駛於快車道,伊懷疑告訴人甲○○未說出正確時速,認告訴人等有飆車嫌疑;

依現場煞車痕,告訴人甲○○於高速行駛中,因見前方伊停之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身不穩,失控撞及伊車輛左前保險桿後倒地,自殘傷及自己與告訴人乙○○;

伊從支道停止線處,查看右方直行車道無車,再慢行至肇事路口需三至五秒,告訴人車速為三、四十公里,足證當時告訴人車輛距路口三、四十公尺以上,不在伊視線範圍內,伊為禮讓右方直行車,已先暫停行為,亦非故意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三W─二一九二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搭載告訴人乙○○ 之CYU─三六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 致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擦痕,告訴人等當場 人車倒地,機車(右側倒地)右側車身擦痕、後照鏡 彎曲、引擎發不動。

經告訴人甲○○報警到場處理, 告訴人甲○○及被告均在場,並向承辦警員表明為發 生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

告訴人等於同日經送至長 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療結果:告 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 擦傷;

告訴人乙○○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

告訴人乙○○於翌(十三)日至大直診所複診結 果認:車禍,右膝、前脛骨多處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交 通事故照片九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應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

然本院前 已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 故進行過失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 酌被告、告訴人等歷次陳述及訪談紀錄,及卷附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經現場勘查後認為:肇事路 口劃有黃網線(按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 要劃設之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 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本標線為黃 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 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規定車輛不得在交岔路口臨 時停車。

慶城街四六巷北向南於進入路口前劃有「停 」標誌,可知慶城街四六巷路段為支線道,告訴人林 紘麒駕車之長春路為幹道線。

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前, 應先確認左側無來車,在安全無虞狀況下,方可進入 路口,且不得在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臨停。

另長春 路口內側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告訴人林紘 麒得駕車行駛內側車道。

參照機車輪胎煞車滑痕僅約 零點九公尺、機車倒地、煞車痕二者位置相接近,且 在被告車前處,碰撞剎那間雙方車速均不快並即煞車 ,告訴人甲○○自承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小時,應 為肇事前之車速,可知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肇事路 口應有減速之操作,而被告最終停車位置之車身已影 響東向西車輛正常行駛,告訴人於反應不及狀況下發 生碰撞,推論被告駕車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之情形,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車則 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北 鑑審字第○九六三○二三一一○○號函檢送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附卷可 按,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本院復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函請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覆議,結果亦認: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

而慶城街四六巷北向南臨長安路口劃設有「停」標 誌,顯示肇事路段已有幹支道區○○○○路(即告訴 人甲○○行駛路段)應為幹道,慶城街四六巷(即被 告駕車路段)為支道,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欲左轉行 駛前,應在不妨礙長春路東向西幹道車通行處暫停觀 察長春路來往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續行。

依照 片所示肇事路口劃設有網狀線,禁止車輛臨停,被告 縱肇事前於路口網狀線區暫停觀察來車,亦屬違規妨 礙幹道車通行。

被告駕車於支線道而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駕車為幹道車有優先路 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局同年九月六日北市交五 字第○九六三四一六二六○○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見本院 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存卷可表,更徵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伊從支道停止線看左方無車,慢行起動至 撞擊位置,需三至五秒,告訴人等行車時速三十至四 十公里,依經驗法則,肇事車會低報車速,證明告訴 人等之車離路口三十至四十公尺以上,非伊視線範圍 內云云,質疑鑑定報告。

惟依據警繪之機車輪胎煞車 滑痕長度及相對位置,可推論碰撞剎那,雙方車速均 不快並即煞車,撞擊時告訴人車速未及三十至四十公 里/小時等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敘明在卷。

徵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車頭突出長春路上一點 點,伊看到後稍微往左行駛,伊想被告應該有看到, 會讓伊(先行),但等伊騎到被告前,被告將伊撞倒 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五 頁),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伊看到被告車子出來,停留在路口,伊等機車稍微減 速,被告似乎沒前進意思,等伊等繼續騎至巷口,快 到被告車前,被告突然加油,似乎要左轉,伊等煞車 不及相撞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 第四二頁),堪認被告駕駛與告訴人等騎乘之兩車間 ,應無視覺障礙,被告顯然執意左轉,疏於注意不得 在黃網狀路口臨停阻礙幹道車通行,且應禮讓告訴人 等騎乘之幹道車先行,其執此空言抗辯,應屬推託之 詞,尚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意外,隨即送醫,分別經醫 生診治受有前揭傷害,是以,告訴人等受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 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等之傷害由伊肇致;

長庚醫院將告訴人乙○○之擦傷醫成蜂窩性組織炎云 云,惟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究何人肇致,本非醫療人 員專業,亦非診斷證明書應載事項,告訴人等係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隨即赴醫院急診、治療,時間緊接,期 間亦無其他可能致告訴人等成傷之因素,告訴人等之 受傷,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涉。

至被告空言指摘 告訴人乙○○之蜂窩性組織炎係長庚醫院診療肇致, 既無所據,亦屬無稽,難以採信。

(六)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佐。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害,卻一再飾詞狡辯,當庭尚謂:檢察官用隨時可改變之起訴書起訴伊;

懷疑告訴人等製造車禍向伊詐財云云,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遭緝獲,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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