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34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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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駕駛租賃車接送客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點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3F-977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源路與泉州街口處,應遵守不得迴轉之交通號誌,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7D-4509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乙○○及其車上乘客告訴人丙○○、丁○○均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乙○○、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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