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34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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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609-AC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二十二巷口欲左轉向東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楊文華騎乘BAK-472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左轉,致撞及前述機車,使楊文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仍造成楊文華嚴重減損語能及心智功能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背面、卷二第三二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三九至四一頁、第五十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況照片共十五張等在卷可稽(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十九至三十九頁、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卷第十至三一頁、本院卷一第七至十一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楊文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等存卷可參(九十六年調偵字第四八九號第十八頁、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五三六號第六頁、本院卷一第三二頁、第八一頁、本院卷二第二五頁),足見被害人楊文華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心智功能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基於職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時,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甚而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身體並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辯稱: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可避免危險發生而不去避免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背面),然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被告均不因而解免本件刑事責任,另衡諸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路口狹隘,加以公車車體狹長,及圖示肇事時公車車身位於路口中,已完全橫越對向車道來車行向,致妨礙直行車通行,顯見被告並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優先通行,使案發當時被害人楊文華已無避免肇事結果發生之可能,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撞擊位置,被害人楊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確已向右閃躲以期能避免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害人楊文華有何與有過失可言,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六九五九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故本件被害人楊文華並無與有過失,亦臻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九十六年他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二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無前科紀錄、其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肇事後均坦承疏失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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