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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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