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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O-562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2段與東園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未及注意同向車道行車情形,未行駛在內側車道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RY─183號重型機車,沿西園路同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以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兩膝挫傷、創傷、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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