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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五○○—CK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巷西向東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二○○巷、臥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FTE—三四○號重型機車沿臥龍街南向北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右方之丙○○騎乘機車通行,其所駕駛車輛不慎與丙○○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使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神經傷害併雙側上肢無力、疑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憬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乙○○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八、八十、八一),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十三頁、偵二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診字第○九五○九○○○一○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四頁)、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見他卷第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他卷第六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十五頁、偵二卷第四十、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乙○○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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