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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信義區○○路、松山路口,騎乘車號L5C—690號重型機車,沿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適丙○○騎乘腳踏車(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暫停在分隔島前等待綠燈通行,適丙○○亦未緊靠路邊,乙○○見狀煞閃不及,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索症候群、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分別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告訴人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進而遭撞擊(見偵卷第十五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係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前揭證述,亦與被告供述之告訴人行進方向相同,足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行進方向有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忽以致告訴人受傷、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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