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43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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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凌晨3 時至5 時間,在台北市○○○路附近「錢櫃KTV 」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機車,詎其仍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號BYB-146 號重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住處,於5 時35分許行經台北市市○○道、建國北路口時,前方號誌已經由綠燈轉換為黃燈,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欲由該處路口由南往北穿越路口,甲○○本應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黃燈號誌已亮,表示紅燈號誌即將亮起,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仍執意闖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乙○亦因見號誌業已變化,亦未注意往來車輛亦往前行,致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腫、右側胸壁挫傷、鼻軟骨斷裂出血、左膝及右前臂挫擦傷、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報警前來處理,甲○○在現場向警自首為其肇事,經警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且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並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遭被告撞及受傷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傷之台大醫院診斷書一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一紙、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測定表一紙、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雖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騎腳踏車至交叉口等紅燈,於綠燈時牽著腳踏車走斑馬線,遭一輛機車撞倒... 」等情,於偵查中亦稱「我要過馬路去買早餐,被告騎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等語(見偵查卷8 、49頁),然告訴人乙○於是日甫發生事故後交通警員所作的談話紀錄表上,雖亦稱是綠燈前行,但對警員所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達?採何種反應措施?」之問題時,回答:「不知發生何事,不知道多達,無法反應」,此亦有乙○之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由以上談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除堅稱自己方向是綠燈外且其係牽腳踏車之外,對於被告之機車之行向、如何撞及等事均不知情,顯見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路口號誌正在變化,而其並未注意路口之情形,故其堅稱自己方向是綠燈,被告是闖紅燈一節,尚乏其他佐證,不能依其所述逕認被告闖紅燈。

反觀被告自交通警員訪談時起即坦承自己方向已經轉變為黃燈,其係闖黃燈,且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並非牽腳踏車等情,其供述前後一致,且其供述並無其他瑕疵存在,且告訴人既騎乘腳踏車出門,於前述時地,自應以騎乘腳踏車較合常情。

依上所述,可以認定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上開處所時,交叉路口之號誌確在變化,且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且被告係闖黃燈行駛等情,可以認定。

三、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 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相當於超過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之程度,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為前述 (4)之程度,自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機車行至上開處所,已見黃燈亮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執意闖越,且未注意有告訴人欲穿越道路,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應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業經其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不諱,有該談話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酒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酥過失而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故有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仍駕駛機,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法前科,素行尚可,此次酒後駕駛,酒測值達到每公升0.98毫克,足見其飲酒不少,且酒後駕車,危害社會甚大,另告訴人因此交通事件受傷,傷勢不輕,惟此部分有自首,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稍有疏忽,及其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4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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