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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四五-D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第四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廣州街口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柏油、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停等燈號變為綠燈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右轉廣州街,適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HSF-四七五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恥骨骨折、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嗣乙○○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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