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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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蕎麥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上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J—四四二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西往東(起訴書誤繕為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四段四九巷四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大安路(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左轉之大安路為南往北方向之單向道,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右轉之大安路為雙向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自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欲穿越大安路之甲○○○行經該處,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使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事故現場圖之丙○○到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二一一四九三號函覆病歷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發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六三四二四六四○○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本案被告於案發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自臺北市○○○路四段四九巷四弄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欲穿越大安路之告訴人行經該處,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就本案傷害之產生亦顯與有過失等情,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合致以致無法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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