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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六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通 譯 傅水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好樂迪KTV店,與友人飲用臺灣啤酒等酒類,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九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中和市○○○路方向行駛,直行於內側車道,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二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九六五九─GX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丙○○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乙○○所駕車輛撞擊,致甲○○受有左腳小腿撕裂傷,丁○○受有小腸破裂、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外傷害,丙○○則受有左臉部多處撕裂傷、左眼鈍挫傷、右下第二門齒脫落、左下第二大臼齒部分斷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擦傷等傷害,乙○○亦當場傷重昏迷。
乙○○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七十點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 陳育君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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