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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無前科,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市○○○路公司內飲用調酒,飲至當日凌晨3、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CTE-7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C2-28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手、腳、腰、背多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述)。
甲○○並當場昏迷,經送往馬偕醫院救治及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內載酒精濃度176MG/DL)、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臺北市政府警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參偵字第12061號卷第10-1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參偵字第12061號卷第18-19、22-2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楊易青雖填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將被告及告訴人同列其內,在第3項: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處打勾(參偵字第12061號卷第25頁)。
但查,被告甲○○自承於發生碰撞後即呈現昏迷,於二日後始行甦醒等語,而依警員翁憲堂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因頭部撞傷無法製作筆錄,其第一次筆錄製作之時間為96年5月12日,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可稽(參偵字第12061號卷第5、2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一致。
而依上開血液檢驗報告之所載,被告之血液檢驗係於96年4月22日當日已經完成,足認警察在被告甦醒前已知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縱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足認員警楊易青所填製之上開自首情形紀錄有誤,自不足資為被告自首減輕之證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76MG/DL,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明在案,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既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確認在案,此有撤回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就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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