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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71號),嗣因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之某家餐廳內,服用數杯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DK- 7378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49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無故撞及在前方疏導交通之員警甲○○及丙○○二人,致甲○○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而丙○○則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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