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24,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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