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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AU O-6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甫通過辛亥路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以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至右側第三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JA-187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側第三車道,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其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左肘、左手、右踝、右足、左踝、左足等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趾指甲缺損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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