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四七○-A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N五三-八六八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四段七七巷口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經大安路一段五一巷與忠孝東路四段七七巷交岔路口時,甲○○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不慎與乙○○騎乘之機車擦撞,乙○○機車雖未倒地,卻因而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
甲○○隨即打電話報警,與乙○○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肇事駕駛之犯罪人前,即表明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查忠孝東路四段七七巷與大安路一段五一巷均為單行道,肇事路口則無設置交通號誌、「停」、「讓」等標誌或標字,係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告駕車行為,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可稽。
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業經真善美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治無訛,亦有真善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表暨就診紀錄共三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醫仁字第○九六三三五五○二○○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觀諸本院調閱之前揭診療紀錄,告訴人於斯次交通事故後即行就診,主訴為車禍致右腕扭傷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腕扭挫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紙附卷可表,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報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而表明為駕駛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可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表明而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犯行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均非鉅,被告肇事後屢委由保險公司或親自與告訴人試行和(調)解,告訴人前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俟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同意以三萬元賠償,調解委員認被告所提已甚合理時,告訴人卻不接受,堅持請求求償五萬元,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調)解,告訴人隨即於同年八月六日撤回訴訟,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上情外,並經本院調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二九六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為實情,被告既於本院供承過失,坦認犯行,且願給付被告三萬元賠償金,告訴人當庭仍以被告無誠意為由,堅持被告對其右腕扭挫傷之傷害,賠償(至少)四萬五千元,且表示將再提民事訴訟等語,致雙方和解未果,本院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雙方法庭表現,尚難認本件和解不成乃因被告諉責之故,依此審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係過失犯罪,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斟酌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方案,尚堪合理,應有負責之意,其歷此偵審程序、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