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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五四0八-K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寧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往吉祥路北向路段(該路口之東西向為八德路四段、南向為東寧路、北向為吉祥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見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非左轉綠燈,且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BCP-三五一號之警用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駛入路口,煞避不及,其前車頭乃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於同日十九時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是在八德路四段停等紅燈,等待要左轉到吉祥路上,當時號誌轉為直行綠燈,而非左轉綠燈,路口指揮交通的員警便指揮我左轉彎,我還楞了一下,因為我知道該路口有左轉綠燈的號誌,應該要等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時才能左轉,但是因為路口的員警既然這樣指揮了,我才會依照員警的指揮左轉到吉祥路上,我在轉彎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才撞倒我的右後側車身,我無法注意到我的車後情形云云。
㈡本院查:⒈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五四0八-KJ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寧路口,欲左轉往吉祥路北向路段,適告訴人騎乘車號BCP-三五一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駛入路口,煞避不及,其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屬實,並有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六三二六一0七0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現場照片十幀(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及臺安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茲分述如下: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
⑵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交通號誌為八德路四段東西向直行及右轉綠燈、吉祥路南北向紅燈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沿著八德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到了吉祥路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才起步,我當時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才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從八德路西向東方向要左轉吉祥路,我煞避不及,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而系爭路口即八德路四段、吉祥路口之交通號誌分為三時相,第一時相為八德路四段東西向直行及右轉綠燈、吉祥路南北向紅燈,第二時相為八德路四段東西向左轉綠燈、吉祥路南北向紅燈,第三時相為八德路四段東西向及吉祥路南北向均紅燈之情,此有八德、吉祥路交岔路口號誌運轉詳細運作圖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號誌轉換情形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明知八德路四段東西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非左轉綠燈,竟不依號誌指示,遽爾左轉至吉祥路上之事實甚明。
⑶又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為八德路四段與吉祥路交叉路口之西北角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松山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則由兩車撞擊之地點以觀,可以明確認定被告自八德路四段左轉至吉祥路上時,並未遵守車輛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於其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⑷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
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行為,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參照)。
⑸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八德路四段東西向之號誌確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但是因為在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指揮我左轉,我才會左轉到吉祥路上的云云。
然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於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之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車號五四0八-KJ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西向東行至肇事路口第一車道停等紅燈,待南北向的號誌轉為紅燈,西向東的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綠燈時,該自用小客車有停一下,突然左轉吉祥路往北至肇事處,其右側車身與一部直行往西之車號BCP-三五一號重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其於偵查中乃改口稱:我當時站在八德路四段、東寧路口中間,我面向東寧路,指揮八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的車輛直行,聽到撞擊聲時,我回頭看才發現八德路、吉祥路口發生車禍,是我同事甲○○騎乘警用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前被告的車輛並沒有行經我的面前,我沒有指揮左轉綠燈等語,而其對於檢察官問及:當時被告車輛的行車方向為何?時,證人丙○○先答稱:被告的車有打方向燈,是由八德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吉祥路云云,復改稱:我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云云(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但是我是面向京華城亦即現場圖朝南的方向,所以並沒有看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我是配合八德路東往西方向的號誌(位於現場圖東北方)指揮交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停等紅燈,但是並沒有特別注意,而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指揮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左轉,我只有負責指揮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車輛直行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後附證人丙○○所繪製其於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圖參照),從而,證人丙○○先於警詢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鉅細靡遺之描述,以至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並未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係聽見撞擊聲後,始發現兩車撞擊云云,且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究竟有無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乙節,先後證述迥異不一,又實難想像證人丙○○何以面對南方指揮交通時,同時可以注意東北方即其左後方之交通號誌而為指揮?則證人丙○○之證述究否屬實,尚非無疑,則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真,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⑹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敘及告訴人甲○○受有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等傷害等語。
然由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方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間隔二、三月之久,且告訴人之傷口感染與骨髓炎等症狀,顯係因其接受手術後所發生之情形,有該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參照),從而,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之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等傷害,併此敘明。
⑺綜核上情,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車輛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至吉祥路;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因此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犯罪後迄今已達七月餘,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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