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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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