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76,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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