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8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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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8E─799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臺北縣新店市○○路289號慈濟醫院新店分院前,原應注意該路段畫有雙黃實線分隔,不得迴轉,且迴車前當採取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行迴轉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使同向自後方駛來,由乙○○(原名吳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PX-208號重機車閃煞不及,二車互撞,乙○○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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