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59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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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 1月30日下午 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411-FE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路口,欲左轉往北新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注意往來行人及車輛,並於轉彎時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轉彎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左轉行駛,以致當時在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 LK9-185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59巷由西向東,欲往寶橋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朱金鴻,因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擋風玻璃,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96年11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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