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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BCR─一六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遵守在路口執勤義警陳永明之指揮,亦未注意其人所站之位置,而撞擊陳永明,致陳永明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左側偏癱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永明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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