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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檢察官於起訴書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固係以被告曾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由,但被告犯罪尚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損,僅有單純不服從刑法第185條之3之事實,而符合該條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本院認為綜合前情,尚無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必要;
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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