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1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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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後又於93年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9日18時許,先在臺北市信義區黎忠市場旁的小吃店喝3瓶啤酒,飲至當晚20時許,再返回臺北市○○區○居街118巷16號住處繼續飲用竹葉青,飲至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XNS-732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8巷9號前攔檢查獲。

甲○○為警查獲後,員警於翌日零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施測,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0時10分,施測結果值為0.75MG/L,被測人甲○○)、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之確認單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2-16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於89年間、93年間,二度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此次又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酒測值為0.75MG/L,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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