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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11-K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縣石碇鄉○○○ ○道,往華梵大學方向行駛,行經雙溪上橋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KQ5-175 號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至該路段,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乃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人摔落橋下,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疑似肺部脂肪栓塞、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合併右側第7 至10肋骨骨折及血胸、第8 胸椎椎體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右大腿撕裂傷、顏面挫裂傷、右小腿裂傷、背部挫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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