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2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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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90年桃交簡字第42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10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8千元確定,於90年1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二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於9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1日晚間6、7時許,於其大姊位於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住處,食用添加6瓶米酒所烹煮之燒酒雞數碗後,明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以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H-669 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點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且被告於96年8月12日遭查獲時,就員警施以3項基本生理檢測,即有金雞獨立30秒之檢測結果不合格,另經觀察結果亦有多話、酒味明顯等情事,此有前揭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足按,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機車能力均不如常,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而被告自90年起,即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其雖未至肇事,然對社會所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仍甚鉅,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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