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3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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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卡拉OK店,服用洋酒約6、7杯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5-PE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市○○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BCR-663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與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肘、前臂、腕、足及趾多處損傷、磨損及擦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775-PE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在臺北市○○○路、市○○道路口因與乙○○發生車禍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2頁),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19、37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8毫克,且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乙○○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7、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96年8月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另為不受理判決),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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