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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三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九六七—D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其旁即同方向騎乘車號GCN—三七三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手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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