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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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曾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XX─三0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區○○路與漢口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彎時,應距交岔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適用乙○○騎乘車牌號碼SG九─六一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挫傷、左肩挫傷、兩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成立和解,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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