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60,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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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42、1532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70巷、忠孝東路4 段233巷口,騎乘車號QZ7-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QZF-21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23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及未減速慢行,適被害人乙○○騎乘車號FM5-9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70巷6弄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有疑似腦震盪、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經本院製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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