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61,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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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857號職權不起訴;

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北交簡字第743號科罰金18.000元(得易服勞役);

又於92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429號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1845號科罰金30.000元(得易服勞役)。

二、甲○○前有上述4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 年9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大眾餐廳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 PVJ-031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7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路○段52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當日18時07分前後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81mg/L。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18時07分,施測結果值為0.81MG/L,被測人甲○○)、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之確認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醉駕駛前科,竟猶仍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不思警惕,一再重複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惡性嚴重且先前所處罰金、拘役等刑罰於被告毫無矯治警惕之功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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