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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26 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騎乘CGK-77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23 巷20 弄 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對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膝挫傷及右足第3 、4 蹠骨骨折。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6日開庭時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提出撤回告訴狀,有該日筆錄、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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