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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9588-MW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1 巷7 弄與205 巷7 弄口,原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AXP-405 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該2 車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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