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70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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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國源於96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見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228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 頁)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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