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70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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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7月3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7-NT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叉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CRP-972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市○○道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當場遭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股骨幹骨折、左肘撕裂傷併發十二指腸胃潰瘍、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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